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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刑法保护(8)

时间:2018-12-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1有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软件的国际法律保护是指一个国家的计算机软件通过该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以及其他方式而享有的国际保护。

  在1996年通过《WI PO著作权条约》中关于计算机程序的第4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计算机程序,无论其表达的方式或形式如何。

  这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就通过《WIPO著作权条约》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计算机程序为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客体。

  2软件的国际保护与国内保护的关系

  尽管国际公约或协定解决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闯题,但仍是以国家相互承担义务的方式来解决一国公民在另一国取得软件保护的问题。所谓软件的国际保护。主要是涉及一国的公民或法人在他国软件的保护问题。软件的著作权只能是具体国家的著作权。没有凌驾于各国管辖之上的著作权。所以说,国内软件保护是国际软件保护的基袖。软件的保护不仅涉及到软件著作权的确认问题,而且还涉及到侵权的认定及制裁等。在国际上,不但关于权利是如何取得的具有截然不同的观点,而且对于侵权的范围等也有各自不同的标准。所有这些差异都不是能通过一部统一的国际公约予以解决的。因此,软件的国际法保护应该建立在具体国家的软件保护之上。

  四、 我国现行著作权犯罪的刑法适用

  《侵犯著作权犯罪研究》综合采用实证研究、法理分析、比较研究等多种方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现状、原因、对策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对侵犯著作权的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司法认定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在对各主要发达国家、地区和有关国际公约中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规定进行详细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进行了全面检讨,并提出应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素、增加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方式、扩大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对象范围、完善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情节标准等多项颇具合理性的完善建议。

  (一) 关于犯罪客体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将计算机软件规定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并将严重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但在保护的形式和立法理念上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软件应当主要作为专利法保护对象还是版权法保护对象,此项权利应当主要是一项人身权利还是一项财产权利,刑法规定应当主要维护私人权利还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前两个方面与本文的主题——软件著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似乎距离较远,但作为一种论述背景铺垫是十分必要的,正如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在《犯罪社会学》一书中指出的,为了确定一种思想的价值,研究一下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总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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