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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刑法保护(12)

时间:2018-12-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很久以来,计算机软件的立法保护一直是知识产权法律领域中一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其中不只是关于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各个法律领域如著作权保护领域、专利保护领域、商业秘密保护领域等等中的细节闯题,更重要的是,伴随着软件产业的突飞猛进的发展和瞬息万变的变化,以及其独特的技术特征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笔者认为,形成一部专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律己经势在必行。在我国,己经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关于软件的法律条例,但是,这些条例都是从不同侧面反映了我国的软件应用中存在的侵权行为及一些法律规定,如《计算牛JL软件保护条例》是典型的从电著作权角度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法律,而《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从市场管理的角度,调整并加强软件的管理。而在国际上,也没有专门的并且被有效执行的国际条约,虽然在诸如《伯尔尼条约》、《世界版权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中都有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一些规定,但是,对软件保护中的很多细节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使得许多跨国销售的软件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护,更由于网络的广泛应用,使得软件保护层异常脆弱。

  在积累了多年的软件保护的判例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确立计算机软件专门的法律保护领域已经是适应社会发展及国际软件产业正常发展的必经之路。这一法律领域应该是容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对软件保护的不同重点为一体,来确立软件保护的立足点。

  (四) 调整与健全归责要件

  在理清了一些认识上的问题之后,提出一些刑事立法司法领域改进的建议,希望能够对打击软件著作权犯罪,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有所帮助:

  (1)立法模式。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做出了法典式规定,有着重要的历史意义,充分体现了对包括软件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大大提高,在现实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保护客体,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形式不断变化更新,人们的认识也处于不断发展之中,因此,我国应加强知识产权犯罪方面散在型立法的力度,通过附属刑法灵活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根据软件盗版犯罪的自身特点,在不违背刑法等基本法律的前提下,在《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订时或专门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独立的罪刑条款,罪状可以较刑法典中描述得更加详尽具体,法定刑也与之更相贴切,使毛皮连成一体,对号入座,便于司法操作。同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加以修改补充,以便更准确地认定犯罪,发挥刑罚效益。

  (2)主观要件。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著作权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过于苛刻,建议通过立法解释对现行刑法进行修订,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至于是否保留故意这一主观要件,实际上又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如何既保证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权利的可能性和便利,又不致把侵权责任者范围无限扩大是一个摆在立法者面前的难题,一些学者已经对此提出了较具体的建议。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对软件盗版犯罪社会认识水平较低的现状,扩大犯罪化的范围反而可能降低刑罚的威慑力和刑罚效益,仍应当以故意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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