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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

时间:2018-12-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在电子信息化时代的今天,人们已经达成共识,软件是人类智慧和知识的结晶,是计算机的灵魂,是计算机之所以能够广泛地应用于人类的科研、生产、生活的关键。在这种历史和科技背景下,软件开发者,或计算机软件研发机构,或计算机软件制造厂家普遍关心的问题是他们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和经过艰苦脑力劳动取得的成果如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我国于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软件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为了适应对保护的特殊性,1991年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软件的具体方法;之后,又发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规定了有关软件著作权登记和管理的程序性内容;2001年,我国根据加入WTO的要求和知识产权发展的现状及趋势,对《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了符合性修订。该等法律对软件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软件的法律定义

  新修订的条例第二条界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二)计算机程序与文档的法定内涵

  1.新修订的条例第三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2.新修订的条例第三条第2款规定,“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新修订的条例第四条规定表明,软件要获得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必须同其他作品一样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具有独创性,“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而不是对他人作品的剽窃或非法复制;二是软件开发者已用某种客观实在的形式将计算机程序表现和固定下来,“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四)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

  根据新修订的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软件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许可使用权及由此获取报酬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权及由此获取报酬的权利。

  (五)软件行为的主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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