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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刑法保护(3)

时间:2018-12-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1、时间限制

  首先,应对软件著作权给予时间上的限制。我国的《软件保护条例》以及加入《伯尔尼公约》后制定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均对软件著作权确定了时间界限。

  2、空间限制

  空间上的限制就是软件著作权的地域性。我国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软件著作权只在中国境内有效。在世界各国和地区,有的没有建立著作权制度,有的虽然建立了著作权制度但软件不是著作权保护对象,有的建立了著作权制度并将软件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能在中国受到保护的外国计算机软件,只可能是上述的第三类国家和地区的软件,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中国与该国签订有相互保护著作权的双边协定:中国与该国共同参加了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

  3、琐事原则

  另外,并不是所有的计算机软件都有资格获得版权,比如过于简单而且应用价值不大的程序,可以不受版权保护。根据欧共体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的理事会指令第1条第3款中指出的程序原创标准只要计算机程序是原创的(original),即它是作者自己的 智力创作物,它就将受到保护。由此看来,即使很小的程序也将受到版权保护。但是,权中有一条琐事原则即价值不大,无足轻重的或者微不足道的作品不受保护。

  4、公共利益原则在软件保护中的作用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著作权理论中,一般称为公共秩序保留。这一原则在《伯尔尼公约》中得到了确认。《伯尔尼公约》第17条指出: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复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治安条例行使主习、监督或禁止权利,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利。也气是说,任何作者都只能在不违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行使其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使用软件的权利只能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所以,诸如计算机病毒或破坏性程序是不应该受法律保护的。

  5、软件复制品合法所有者的权利

  计算机程序复制品的合法所有者可以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享有下列权利:

  (1)根据运行的需要把该程序装入计算机内。

  (2)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

  (3)为了把该程序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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