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具有狭义上的法定性。因软件著作权的权能均由法律一一直接规定,凡是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一律不能成为软件著作权的内容。例如,功能性使用就不是软 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在软件贸易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对受方功能性使用该软件的范围加以限制的条款(如限制受方运行程序的机器类型、使用者 范围等),这时候,供方所取得的是一种合同债权,而不是软件著作权。受方如果超范围进行运行,仅仅构成违约,不构成侵权。
由于计算机软件是一种实用工具,创作它是为了满足实际运行的需要,而并非为了表达思想、感情。因此软件作品的精神权利远不如它的经济权利重要。相应地,法律对于软件作品之精神权利的保护就比对一般的作品之精神权利的保护为弱。例如,《条例》中就没有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没有规定作为精神权利的修改权。
三、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分析
(一) 案例概况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及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问题的第一个案例,是1997年香港某公司和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人民法院起诉广州雅芳有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由于该案涉及其他一些复杂而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而且媒体焦点在于该案索赔数额之高,因此,该案所涉及的软件最终用户问题没有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之后,有人曾经发表文章阐述:版权法必然要涉及软件的最终用户。直到微软诉讼亚都一案, 1999年7月有关专家就该案答记者问时提出了使用盗版软件是非法的观点。这就使中国的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问题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重视。
对这一问题学术界不外两种观点,第一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不延伸到最终用户。第二种即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
(二)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如果世界各国的软件发展水平和公众消费水平都达到了与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相同的程度,那么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是勿庸置疑的,但是,既然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各国就应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自己的立法原则。就我国来讲,软件的发展水平处于比较落后的地位,软件市场管理比较混乱,而且从我国的经济状况和公众消费水平来说,要所有个人、家庭或单位都购买原版软件是很不现实的,由此看来,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也是很不现实的,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其次,从立法角度来讲,中国的立法必须遵守国际标准 (TRIPS协议)和未来可能接受的国际标准,而这两者的规定将软件作为文学作品保护,有规定软件权利人享有专有的功能性使用权。因此,中国的立法原则应该采用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