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法官的审判思路与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有一定的牵连。“法人股个人持有”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关系,即发行法人股的企业、代持法人股的法人单位以及实际出资的自然人投资者。其中,发行法人股的企业属于善意第三人,而且他们对法人股的所有权也不存在实质争议,因此法院的任务主要是在代持法人股的法人单位和自然人投资者之间决定股权归属。进一步而言,法人单位和自然人投资者实际上都是法律规避的行为主体,正是由于他们的私下合谋才导致“法人股个人持有”。如果宏观政策环境已允许法院采取宽容的审判思路,那么法人单位显然更加没有理由获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因为在法律规避发生时,法人单位既没有真实意图也没有实际行动来认购法人股,而由自然人投资者获得法人股的股权可以更好的体现法律公平原则。
综上可见,如果考虑到转型期中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特殊性,法院宽容对待“法人股个人持有”这种“历史遗留问题”的审判思路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少,它是在现有司法体制和法律框架下,法院所能做出的比较妥当的策略选择。但这种相对合理性未能完整地解释前文提出的法律实践的“悖论”问题,因为它只排除“法律适用失当”的可能性;或者说,这种相对合理性仅表明,法院做出宽容的判决结果只是在外观上凸显了当事人不当得利的不合理结果,但它本身并不是导致法律实践“悖论”的根本原因。按照逻辑分析,假如我们暂时认可“法院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能动处理”这一实践命题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且也承认正是这种能动处理在外观上凸显了法律实践的“悖论”,那么显然更需要追问,为什么“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会累积成“历史遗留问题”,以致于法院需要面临“制造法律实践悖论”的风险?
四、基于“历史遗留问题”的逻辑
在“法人股个人持有”案件中有的法官会明确提及“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这种表态至少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解读,即认为“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的产生具有历史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需要将其涉及的法律关系放置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进行分析;其二是法官以“历史遗留问题”的逻辑来暗示,虽然最终的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可能不一致,但这是能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客观结果。可见如果要进一步探讨法律实践“悖论”的成因,我们不能忽视“历史遗留问题”这一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