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本文讨论的案例的判决时间全部发生在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9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1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2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26、27条。
立法规定的隐名出资问题主要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后者的股权确认一般以占有股票为标准,并不存在隐名出资问题。但是在“法人股个人持有”这类特殊案件当中,虽然涉及的公司大多是股份有限公司,但不少法院仍然把原本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的法律规定类推适用到股份有限公司。
参见1996年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比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7条规定,规章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效的参考,但不得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1998年出台的《证券法》未再将公司发行的股份区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
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
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
与此相关的,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
这种带有惩罚性质的利润收缴措施,在性质上不等同于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国家要求合法的法人股股东为了获得法人股流通权而向社会公众股股东进行利益补偿的措施。
奚晓明、贾纬:《〈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参见张伟霖:《法人股个人化,各方寻求司法确权》,载《第一财经日报》,2007年7月13日。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指出,各级法院需要“下大力气”进行调解的案件类型就明确包括“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