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言之,假如国家在推进股权分置改革的同时,充分考虑到不能鼓励市场中的“欺诈获利”,那么应该把“法人股可以上市流通”这一问题进一步限定为“必须是投资者早期依法认购的法人股,而不包括通过法律规避行为认购的法人股”。或者也可以采取更加务实的做法,即允许个人持有的法人股也参与上市流通,但同时对他们课以其它的法律责任(比如对这些法人股流通之后的增值利润进行部分收缴,[26]以示惩罚)。相比而言,后一种处理方式应该是既能稳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又能较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最优策略。然而,改革的决策者并没有采取这些措施,也没有明确表态在股权分置改革背景下应该如何对待“个人持有的法人股”。
尽管决策者没有表态,但基于“促进经济改革”这一政策导向的惯性思维,很多法院都把股权分置改革直接解读为“可以宽容对待法人股个人持有”的政策信号。实际上,对于如何理解早期企业股份制改革的相关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早期证券市场的股权分置机制是“对同一上市公司不同股本的划分和区别对待,(它)本身就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同股同权、自由转让原则相矛盾。”[27]这种定调虽然不是直接针对“法人股个人持有”,但可以透视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早期政策的否定态度,而这种态度当然会影响各级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判思路。
那么,为什么法院会认为“宽容对待法人股个人持有行为”就有利于促进经济改革,以及符合政策导向?这些问题或许还应该从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来寻找答案。“法人股个人持有”是具有普遍性的现象,相关纠纷往往涉及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以“广东甘化”和“海印股份”这两家上市公司的涉案情况为例,据报道,前者涉及的被挂靠的法人单位有444家,实际出资的自然人8542人,代持的法人股为30443987股;而后者涉及的被挂靠的法人单位72家,实际出资的自然人2544人,代持的法人股为23956229股。[28]
可见,对于法院而言“法人股个人持有”是一个“敏感问题”,这种纠纷完全可能转化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或者集团诉讼案件”。[29]也是基于这一原因,在股权分置改革之前,有的法院甚至拒绝受理这类纠纷,从而回避了司法判决可能遭受的社会舆论质疑。因为当时“拒绝受理”主要是由于新的改革尚未明朗,而如果严格按照原来的政策导向进行判决,又会出现不切实际的判决效果。但在2004年之后,法院的这种顾虑可以消除,因为股权分置改革已经表明国家改革思路的转变;而且在若干政策中国家还多次提及股权分置改革过程必须“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30]在此情况下,即便在法律适用层面上这类案件可能还存在争议,但选择“宽容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审判思路应该最符合社会效果的要求。[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