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是,如果国家已经意识到某一项市场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而且也已明确了今后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那么对于实践当中市场主体自发形成的,同时又与国家“不谋而合”的那些制度修正行为,只要它们不给社会带来明显的外部成本(在政治上具有可控性),国家往往就更没有动力去禁止或者追究法律责任,这也有助于社会治理成本的节约。由此可见,如果我们认可这种逻辑推理具有合理性,那么它在本文案例中的体现就应当是:当国家发现“股权分置”机制并不符合市场规律,而且明确了这一机制今后将会朝着“市场一体化”(即股份“全流通”)的方向进行深化改革,那么对于实践中自发形成的“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这也是市场对“股权分置”这一缺乏效率的资源配置机制的自我矫正),国家显然没有必要“动真格”地去追究其法律责任。
除了上述原因,我们还需要从历史角度进一步考虑早期证券市场状况可能给国家立场带来的影响。前文指出,在法人股发行过程中法人单位普遍缺乏认购热情,而自然人投资者对法人股的认购需求刚好消化市场可能出现的法人股供给过剩问题。这就意味着,“法人股个人持有”是以“意想不到”的方式,帮助国家维持了早期证券市场的均衡,促进企业的股份制改革;而且国家所担心的社会公众过多持有企业股份会动摇公有制经济地位等问题,实际上也没有发生。在此背景下,如果国家严格依照早期立法而否定“法人股个人持有”行为,那么结果只能是,大量持有法人股的自然人投资者将不得不撤出投资。此时,除非法人单位能够实际出资收购,或者由发行股份的公司予以回购,否则重新进入市场的这些法人股将由于供过于求而打破原有的市场均衡。
然而上述这两个条件实际上很难实现。一方面,法人单位如果有意也有能力认购法人股,那么早在企业股份制改革初期就可以落实了,何须等到此时?而另一方面,发行股份的公司显然也不愿意回购这些法人股,因为这将导致他们融资总额的减少,而且作为善意第三人他们在法律层面上也完全有理由拒绝回购。可见对于国家而言,积极追究“法人股个人持有”的法律责任明显“弊大于利”,其背后牵涉着复杂的市场结构和制度安排。而鉴于“法人股个人持有”具有法律规避的性质,国家也不便于肯定这种行为的合理性。在此情况下,一个符合现实的策略选择或许只能是,宽容的默许但又不明确地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