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我们可以大胆推测,实际上在股权分置改革启动之前,国家就已经默许“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的存在,因此没有积极地予以禁止和查处。而在股权分置改革开始实施并由此引发普遍的纠纷之后,由于此前行政执法的“不作为”,“法人股个人持有”已成为“历史遗留问题”,此时法院基于促进经济改革的立场,以及社会稳定的考虑,也已不适合严格按照早期的法律规定来否定“法人股个人持有”的效力——尽管它本质上是市场主体以法律规避的形式来牟取不法利益。这就意味着,在“早期国家态度暧昧和不作为”以及“法院做出宽容的判决结果”这两个因素之间,前者更应该被视为导致法律实践悖论的根本原因。实际上我们又回到了上一节所讨论的“司法为何宽容”的问题,而通过这种“司法—立法—司法”的分析思路,较为完整地解释了本文开头提出的现实的法律实践与规范的法律逻辑之间存在的“悖论”问题。
五、结语
本文以企业股份制改革过程中的“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为切入点,揭示了转型期中国法律实践当中存在的一种“悖论”现象,即:尽管国家一直强调“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以及“市场经济鼓励守法经营”,但由于“历史遗留问题”的影响,司法判决可能会宽容地认可市场交易当中的某些不适法行为。客观地讲,如果暂时抛开规范分析层面的讨论,笔者理解法院在处理本文案例时所面临的困难以及采取的司法对策,也理解这种现象的产生在中国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过程中具有的客观必然性。此外,这种实践“悖论”的存在在某种意义上还可以彰显“能动司法”的必要性。
笔者唯一感到担忧的是:宽容对待“法人股个人持有”行为虽然可以稳妥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但这个结果对于严格守法的其他市场主体而言,显然并不公平。尽管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都已建立,但经济改革和法制建设不可能就此停止。特别是由于此前渐进式改革的成功经验已得到验证,这一模式在很大程度上还将构成今后新的改革的路径依赖,而类似于“差异并存,逐步统一”这样的制度安排也很可能被继续运用。因此我们需要充分顾及这类法院判决可能给今后市场实践带来的错误的行为导向,即避免市场主体错误地以为:在改革过程中,由于政策探索和市场制度的差异性,以及法律监督的不完善,只要敢于利用法律漏洞“浑水摸鱼”,就有可能获得预期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