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隐名出资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拟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山东、上海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出台司法指导意见。这些文件都提出了解决隐名出资问题的措施。其要旨是:[17]如果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已得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认可,或者隐名出资人承诺承担风险的,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法院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享有股权,即具有股东身份;否则只能按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虽然2003年《征求意见稿》并未正式出台,而地方法院的司法指导意见也不具有全国适用的效力,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隐名出资案件的判决仍大致体现了这些法律文件所强调的基本原则,即把“隐名出资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一个重要标准。这种思路在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再次得到确认。[18]
那么在“法人股个人持有”案件中,自然人投资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19]这涉及对早期立法的法律解释。在企业股份制改革初期,国家用以规范法人股认购的法律文件主要是《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这些文件表明,当时的立法意图是禁止自然人认购法人股。这也在后来的《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得到印证。该《意见》专门提出解决“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三项措施:一是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是由法人股东收购;三是如果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按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20]由此可见,对“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当时的立法者并不认可其合法性。
然而,这些带有禁止性目的的规定却很少被法院适用。对此,一个符合“法条主义”及实践现状的解释是,在当时立法还没有对隐名出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的背景下,采取宽容态度的那些法院大多是以合同法上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为参考依据,并据此把“隐名出资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中的“法律”限缩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由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及《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文件都只是部门规章,因此法院有理由认为,自然人私下认购法人股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即这一行为的性质与通常意义上的公司隐名出资相同,所以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同样也应当获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