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同的判决结果
在“法人股个人持有”的股权纠纷中,由于事实层面上,认购法人股的自然人往往并未登记在股份发行企业的股东名册当中;法律层面上,此类案件还涉及国家经济政策导向和市场制度的变迁,以及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保护等“敏感”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在如何妥善解决这种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观点上具有较大争议。这种争议不仅表现为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可能存在不同的审判思路和判决结果,而且即使是相同的审判思路和判决结果,不同法院的判决理由也存在很大差别(详见图表一)。[8]
立场保守的法院一般认为,根据早期相关法律文件,法人股的认购主体只能是法人单位,这就意味着当时的立法精神是禁止自然人认购法人股。虽然公司法实践中保护隐名出资人利益的判决很常见,但其前提必须是隐名出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在“法人股个人持有”的股权纠纷当中,自然人的隐名出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认可。此外,在法人股权属纠纷最初出现的时候,有的法院甚至直接裁定,拒绝受理此类案件。
与此不同,更多法院倾向于认为,[9]“法人股个人持有”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的“历史遗留问题”,因此不能机械地按照一般法律规避问题进行处理,而应以国家最新的经济政策(即股权分置改革)为导向,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原则,确认自然人投资者对法人股的所有权。另外,也有法院为回避法律适用上的矛盾,转而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比如,仅在2008年上半年,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法院受理“法人股个人持有”纠纷即达到163件,其中审结152件,已审结的案件全部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且调解结果都是法人股权属归自然人所有。[10]
三、司法为何宽容?
考虑到不同法院在法律适用中存在差异,以及大多数判决的说理都很简单且依据也不同,我们首先需要质疑的是从司法层面对“法人股个人持有”行为采取宽容态度是否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如果不具备,那么是什么理由支撑着法院做出这种判决?
(一)法律适用的切入点
从法律性质来看,“法人股个人持有”属于公司法上的隐名出资,因此很多法院首先是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考虑法律适用。但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前,无论是1993年和还是2006年《公司法》都没有对隐名出资问题做出规定,[14]因此早期司法机关在解决这类纠纷的时候,往往需要结合合同法的制度,[15]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其它的一些指导性文件。[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