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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案例解说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9)

时间:2018-12-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为立法目的条款,说明了“保护著作权”、“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三项目的。这三项目的在条文中并列存在,并没有表明其间的关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条款同样采用的是并行列举的方式。这可能会使支持不同观点的人们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产生分歧。例如,自然权利学说的支持者更可能倾向于为作品提供较宽的著作权保护; 功利主义的支持者会倾向于认为赋予作者的权利不宜超过使其从事创作所必要的激励限度。我国司法中显现出对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存在一定分歧。对立法目的进行更加清晰的阐释可以更好地指导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我国有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论证了中国立法保护智力成果,并非出于对所谓自然权学说的默认规则的尊重,而是出于一系列功利主义的考虑。[8]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一次修改期间,当时国家领导人提出“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按照市场规律,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和保护方式,有利于科技知识的扩散和传播,有利于各国共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9]这也印证了国家倡导的立法原则是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因而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以此为基准确定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对相关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及在必要时对法律进行补充规定。

  (二) 保护范围的界定需考量技术领域的利益平衡关系

  为做出符合上述立法目的的裁决和解释,需要对具体问题所涉及的在先软件开发者、后继软件开发者和公众等多方的利益进行审慎考察。计算机软件属于功能性的技术产品。这不仅是一个单纯的分类,更是提醒我们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对软件领域进行利益考量和价值判断之时,需要特别注意作为功能性的技术产品的软件与文学艺术作品的区别。

  一方面,软件作为功能性的技术产品,其创作更多的时候属于一种工程开发,所产生的表达受到产品功能需求、产品所在领域的客观约束、产品所应用的软硬件环境、用户体验、产品性能、工程经验和惯例等多方面约束。计算机业存在大量广为接受的常规的编程方式,也存在许多代码自动生成工具,[10]教师们通过课程、培训影响着大量的程序员,鼓励他们采用成熟的、高效的、不易出现错误的以及容易被理解的方式编写代码,从而开发出高效率、低错误且易于扩展和维护的软件产品。如果将这些由外部约束或常规编程模式所决定的代码包含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将严重束缚后来的软件开发者,限制软件产业的发展。在进行实质相似性判断时,可依据思想/表达二分法、思想表达的合并原则或不符合独创性要求等原理加以解释,将相应代码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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