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例中界定了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大体范围之后,法官们遇到的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对计算机软件中不受保护的思想和受保护的表达进行更具体的划分。当时已经出现一些案件,其中被控侵权方都接触过原告软件的源代码,并开发了功能类似的软件,虽然并没有直接逐字逐行复制原告软件,但开发出的软件在功能、结构等方面与原告软件相同或相似。在当时,对于文学艺术作品等著作权法保护的传统对象,美国著作权法在长期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确定保护范围的理论和通识; 而对于软件作品,这些基本原则具体如何适用和解释,美国法院展开了分析和探索。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美国司法界关于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仍有不同意见。1986年,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Whelan Assoc. Inc. v. Jaslow DentalLaboratory Inc.一案判决中给出如下意见: 1.肯定了软件著作权保护可以超出文字部分,保护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tructure,Sequence and Organization,简称SSO); 2.针对程序结构是否属于或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思想这一问题,提出一种软件思想与表达的划分原则: 实用作品的目的或功能就是其思想,而为达到该思想或目的所必要的一切就是思想的表达;当有多种方式可以达到目的时,所选择的某种非实现目的所必需的特定方式就是表达而非思想。判决在论证该划分原则时提出的理由可总结如下: 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因此在确定划分软件中思想与表达之界限的原则时,必须特别注意在思想/表达二分法和著作权法中蕴含的实用主义考虑。在这点上,必须牢记著作权法的目的是在保护(激励)和信息传播之间取得最有效率、最有生产力的平衡,以促进学习、文化和发展。法院认为判决中提出的这一划分标准有利于实现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基本目的,即“保持竞争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体现的保护之间的平衡”。这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 1.计算机程序编制中花费较大、比较困难的是程序的结构和逻辑开发、程序调试等部分,而编码过程是相对简单的部分。这一判断标准可以通过保护程序员最有价值的努力,从而为其提供适当的激励; 2.如果相关主题没有其它表达方法则不受保护,因此该判断标准不会抑制实现同一目的的新软件的开发。
然而在1987年,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却在Plains Cotton Coop.Assoc.v.Goodpasture Computer Serv.,Inc.一案中表示在本案他们将不采用Whelan 案的意见,而援引了一个早期案件Synercom Technology,Inc v.University Computing Co.的判决,认为: 1.程序的输入格式属于思想而非表达; 2.有证据显示两款软件相似处都是由棉花市场的外部属性决定的,正如Synercom 一案判决中所述,“软件中顺序与形式的可著作权性与其它作品不同”,在此处这些相似处可以视为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