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的探索历程
美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的界定及侵权判定标准并非自始就清晰存在,而是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权衡和论证后得到的结果。美国的软件产业发展较早,相应地许多矛盾冲突也出现得较早。20世纪60、70年代起,新兴的软件产业开始快速发展。由于复制软件相比开发软件而言成本极低,软件行业的发展需要法律提供某种形式关于复制的保护。这成为软件进入著作权法保护的最主要理由。在1980年美国正式将软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列以前,美国版权局就已经接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注册,也出现了关于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诉讼案件。但当软件被明确写入版权法进行保护之时,法律还未能在软件中受保护的表达与不受保护的思想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事实上在1970年,哈佛大学的Stephen Breyer教授就提出,法院难于判断一个程序是否构成了对另一个程序的复制———如果认为细微改动就足以逃避责任,将使著作权法的意义大打折扣; 但过宽的保护范围又将限制竞争,或迫使程序员采用非常规的编写方式以降低被指认侵权的风险,这是对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2]美国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国家委员会(CONTU)在1978年的报告中也说明: 一定的智力劳动和思想/表达二分法是用来判断程序中受保护部分的原则; 著作权法只保护程序的表达,不禁止他人开发功能相同的程序,并且在一个思想仅有有限表达方式之时,该表达亦不受保护; 初看起来,在受保护的程序表达形式与不受保护的程序功能之间划分界限很简单,但程序日益丰富的应用会使界限的划分越来越困难,在本报告中尝试建立这样一条界线是徒劳无益的; 如果需要进一步制定界限,该界限应该由法官在个案中确定。[3]18-23此后10多年的发展历程也印证了这一点: 尽管在1980年时软件已明确成为美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但司法审判中对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更细致的探索从那时起才刚刚开始。
根据软件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以及著作权法最基本的制度设计———作品的表达受到保护,法官们首先在一系列案件中明确了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二进制代码、微码或固件、应用软件和操作系统软件的文字部分作为软件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认同程序运行产生的音像输出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进行考察和保护。[4]例如,Stern Electronics v. Kaufman案是关于有用户参与的游戏屏幕显示和声音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在该案中,法官指出计算机程序的音像输出只要本身具有独创性,满足视听作品的法定要求,就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