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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案例解说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7)

时间:2018-12-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在相同的寻求最佳利益平衡点的原则之下,1995年,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在Lotus Development Corp.v.Borland International一案中,裁定菜单命令层次结构属于“操作方法”,即属于思想,因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Boudin法官在赞同法院判决的同时提出了自己的附和意见,认为如果赋予Lotus关于菜单命令层次结构的垄断权,用户将因为已经付出的学习使用和编制宏命令的成本而继续选择Lotus; Lotus已经凭借过去的产品质量获得了奖励,如果Borland制造出了更好的产品,应该使用户可以自由选择,从而激励产品的进步,这在很大程度上需要Borland 的产品可以兼容Lotus 产品的菜单; 因而“问题不是Borland是否应该胜诉,而是根据什么理由胜诉”。这体现了其面对此案首先进行价值判断再寻找法律依据的思考方法。一些法律评论在赞同该案关于实现相同的菜单命令层次结构不侵权之结论的同时,对其关于“菜单属于操作方法”的论证过程有所质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准予了该案复审调卷令,最终以四比四持平的匿名投票维持了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但未形成先例意见。此案一方面体现了在软件中区分思想与表达依旧存在困难,另一方面,实际上为美国后续案件中裁定菜单命令、程序外部接口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提供了依据。例如,2012年判决的Oracle America,Inc.v.Google Inc.一案中,地区法院的Alsup法官认为Java类库和方法的命名以及组织构成了“一个系统的命令结构或者其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的操作方法”,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其似乎也担心这一理由不足够使人信服,因此在论述了类库和方法的命名及组织属于操作方法因而不受保护之后,还补充说明“从兼容性的要求来看,这些代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就更加清晰了”,从这一角度对自己的结论进行补充论述。从Lotus v. Borland 案中Boudin法官的附和意见,到Alsup法官在判决中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对于这些关于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争议问题,两位法官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利益平衡原则,认同对于实现计算机系统之间兼容性的菜单和命令层次结构或应用程序编程接口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此判断之下,再从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寻找最合适的依据。这体现了明显的目的法学和利益法学的思考方式。

  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整体来看,美国软件可专利性与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界定的司法实践有着相互影响。在Altai一案判决的最后提出,著作权对任何作品一视同仁; 有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要求的专利权“也许更适合于保护这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在此之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1年在Diamond v.Diehr案中已指出,不能仅因为产品或方法涉及计算机软件就认为其不具有可专利性。此后软件可专利呼声日益高涨。在1994 年的Alappat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表示“根据专利法条文,没有理由支持算法是不可授予专利的主张”; 该发明“将抽象概念(即数学算法、公式或者计算) 进行了实际应用,产生了‘一个有用、具体且有形的结果’”,是可以获得专利的对象。自90年代中后期开始,美国的软件专利年申请及授权量均呈指数级增长。[5]15与之相应的是,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方面,法院逐渐重视贯彻落实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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