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为确定软件著作权涵盖范围、区分思想与表达提供了指导意见,但未进一步发展形成关于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界定的系统解并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但菜单定义、数据表释。2003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维持了原判,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软件侵权鉴定“程序合法,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 连樟文、刘九发委托的鉴定小组所出具的《咨询意见》是“单方委托,其送检的软件未经双方质证,故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咨询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除此之外,我国后续司法实践中仍然反映出对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界定的一定差异和论证依据的模糊。英特尔诉东进公司一案曾在我国引发关于“头文件、软件兼容性与版权保护”的讨论,但因该案和解而未能有进一步的司法意见。一些案例中,被告会以相似之处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为理由进行抗辩,法官很少接受此类抗辩,而且对不采信理由也往往缺少适当说明。例如北京惠斯特诉斯惠特一案判决认为,“(被告辩称)相似之处仅限于参数、变量、界面等对应关系显已超出参数、变量、界面之范围”。但该判决中并未解释在著作权法中,为何区别对待菜单定义与参数、界面。也有案件判决继承了在美国已不再采用的早期判例的思想和方法。如在长沙青果园诉长沙诚光一案中,法官指出“如果程序的思想概念和表现形式不具有同一性,即为了达到一个预期目的存在多种方法,而且所选用的方法对于实现该目的是并非必须的,那么这些方法就属于表现,而不是思想概念。这时,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与组织’就被认为是程序的表现,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原告青果园公司开发的软件所采用的方法并非唯一的,故其表现形式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该观点与美国早期Whelan案思想一致,但Whelan案提出的原则和方法没有充分考虑受保护的程序中也可能包含一些不受保护的代码(程序的局部还可能存在对于实现局部的“思想”所必须的“表达”) ,在美国已不再被采用。同时,长沙青果园案中被告提出“涉案两软件之间存在部分文件名、数据表名等重复的情况是由于其本人经手原告教材软件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思维定势和个人偏好所致”,这一抗辩理由实质上指向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问题,而法院仅以“不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形’”为由认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需要进一步审慎考虑。司法实践中的上述状况反映了我国在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相关理论不够成熟。美国软件产业发展较早,相应的社会纠纷和司法实践也产生较早。在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方面,美国经历了激烈讨论和不断发展,积累了理论和实践经验。梳理和分析美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的探索历程,对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的界定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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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案例解说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2)
时间:2018-12-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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