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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使用软件著作权保护软件的优势【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1-05-0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简述】
2006年4月24日,原告王锦峰在国家版权局就“aleader ald—h—350操作系统软件[简称aldh350 v2.5]”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的著作权人为王锦峰。2006年12月1日,原告王锦峰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神州视觉公司使用上述计算机软件。
2006年3月18日,原告神州视觉公司与被告沙一厂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前者(原告神州视觉公司)授权后者(被告沙一厂)制造、销售 aleader品牌的ald—h—350型aoi产品,并授权后者使用与前述机器产品相配套的ald—h—350操作系统软件,但后者不得抄袭前者的软件,前者为后者提供软件免费升级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神州视觉公司向被告沙一厂提供生产aleader ald—h—350产品的技术图纸及该产品配套操作软件,每一台aleader ald—h—350机器配有一套软件。原告神州视觉公司向被告沙一厂提供软件的形式为交付光盘或电子邮件。原告神州视觉公司对提供给被告沙一厂的上述操作系统软件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即每一套软件载体均配有一个加密狗、一个图像卡及相配套的附件,装载在上述机器中的软件,只有加密狗狗号与图像卡信息一致时,该装载软件才能运行,如果加密狗狗号与图像卡信息不一致,则该操作软件无法运行。原告神州视觉公司和被告沙一厂对双方上述交易的软件版本、软件套数,及软件中的加密狗狗号和图像卡信息未签字确认。原告神州视觉公司向被告沙一厂最后一次提供软件的时间为2006年11月。
原告神州视觉公司称:“其aleader ald—h—350操作系统软件至少有几十个版本,这些版本处于不断升级中。原告总共向被告沙一厂交付了61套软件,每套软件中的加密狗狗号和图像卡卡号都是唯一的,加密狗狗号均为9位数,但被告沙一厂提供给深圳和上海客户的aleader ald—h—350产品的操作系统软件,加密狗狗号相同(均为2376589)。”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复制的方式查封了被告沙一厂试销给上海客户的aleader ald—h—350产品之软件,该软件大小为2364912字节,修改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加密狗狗号为2376589,版权人为神州视觉公司。
原告神州视觉公司称:“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大小为2364416字节,软件修改的时间为2006年10月11日,被告沙一厂试销给上海客户的软件在字节大小、修改时间上与之不同,故从这两方面来看,被告破解了原告的技术保护措施,非法复制了原告涉案软件的目标程序,侵犯了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基于此,原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沙一厂停止侵权,不再销售盗版 aleader ald—h—350操作系统软件;2.被告沙一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50万元;3.被告沙一厂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沙一公司对被告沙一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沙一厂是被告沙一公司的分公司。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两被告抗辩称:“法院保全的上述操作(装载)软件是被告沙一厂从原告神州视觉公司购买的,然后将该软件装载在客户机器中,被告并未破解原告软件的加密狗及图像卡技术保护措施,不存在非法复制原告软件目标程序的行为。”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表现形式为,被告沙一厂破解原告的涉案软件加密技术保护措施,非法复制原告涉案软件的目标程序,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原告主张享有权利的软件为aleader ald—h—350操作系统软件(v2.62006.10.10版本),指控被告侵权的软件为法院证据保全的软件。原告判断被告侵权基于两个标准,一是认为原告正版aleader ald—h—350产品软件的大小为236m16字节,修改的时间为2006年10月11日,而本院保全被控侵权软件的大小为2364912字节,修改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二者不一致,故可证明被告侵权成立。由于原告神州视觉公司和被告沙一厂存在涉案aleader ald —h—350操作系统软件的许可使用协议,原告自认其aleader ald—h—350操作系统软件至少有几十个版本,这些版本处于不断升级中,但由于原告神州视觉公司和被告沙一厂对双方交易的软件版本、软件套数,及软件中的加密狗狗号和图像卡信息未签字确认,故原告神州视觉公司向被告沙一厂具体交付软件的版本、软件的大小、修改的时间等信息无法确定。原告神州视觉公司向被告沙一厂最后一次提供软件的时间为2006年11月,而法院保全被控侵权软件所显示修改的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该修改时间在双方交易的期间内,加之软件修改时间依赖于软件所装载的计算机实际运行的时间,其具有变化性。故原告基于上述两个判断标准指控被告破解了其技术保护措施,不予采信。原告称,其提供给被告沙一厂每套软件中的加密狗狗号和图像卡卡号都是唯一的,而被告沙一厂提供给深圳和上海两个客户的软件加密狗狗号相同,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交付给被告沙一厂软件中的加密狗狗号未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亦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破解了其技术保护措施,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锦峰、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锦峰和神州视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锦峰是aleader ald—h—350操作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著作权。王锦峰指控沙一厂破解涉案软件加密技术保护措施,非法复制涉案软件的目标程序,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软件著作权,但由于本案中神州视觉公司和沙一厂存在涉案aleader ald— h—350操作系统软件的许可使用协议,神州视觉公司和沙一厂对双方交易的软件版本、软件套数,及软件中的加密狗狗号和图像卡信息未签字确认,故神州视觉公司向沙一厂交付软件的版本、软件大小,修改时间、加密狗狗号等信息均无法确定。综上,王锦峰和神州视觉公司指控沙一厂、沙一公司侵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已被各国所认同,它的优点非常明显,有利于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复制权。计算机软件本身有易复制易改编的特点,而软件的开发又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所以复制抄袭成了侵害软件著作权的主要方式。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的这种权利可以容易地获得保护。
其次软件著作权保护使著作权人获得保护的程序简便。计算机软件只要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几乎所有独立完成的软件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它并不排斥其他人独立完成的相同或相似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采用自然生效原则,著作权的登记只是获得证据的一种方式,而不是生效条件,即使是将其作为诉讼的前提,其登记程序同专利申请程序相比较,也是非常简便的。
再次由于各国普遍建立起著作权制度,并有许多国家参加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以取得著作权保护后软件的国际保护也容易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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