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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案例解说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6)

时间:2018-12-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抽象-过滤-比较”判断法的提出有两个主要背景: 一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计算机软件侵权判定的司法实践经验积累和学术理论总结; 二是199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Feist v.Rural案中对美国版权法中关于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独创性”要件的着重阐释。Whelan案之后,许多法学评论和案件判决中对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进行了讨论。Altai案判决并不是简单地推翻了Whelan 案的方法,而是批判地继承了Whelan案中对于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结构的理论,并综合了当时其它案例以及来自学术界的意见,特别是Nimmer教授建议的“连续过滤法”,将当时比较明确的不应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总结归纳起来。可以看到,Altai案判决与许多法律评论一致,肯定了Whelan案中强调的著作权法基本规定和原则在软件领域适用时的如下考虑: 著作权保护可以超越文字部分而扩展到程序的结构; 软件中思想/表达的界限划分应着重考虑激励作者与保护竞争之间的平衡; 思想/表达合并原则和必要场景原则对软件作品同样适用。判决中对Whelan案方法的主要批评在于两个方面: 1.Whelan案的判决中认为,在著作权法意义下,软件的思想只有一个,即软件的中心目的或功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从软件的结构设计的实际情况来看,一个程序通常由若干互相交互的子程序构成; 每个子程序也可以看成一个软件,也可以说具有自己的中心目的或功能,即具有自己的“思想”。应该说,相比Whelan 案对思想/表达的划分,Altai案方法表示软件中可能不仅仅包含最终功能这唯一的思想,思想/表达合并原则的作用也相应增大,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有所缩减。2. Whelan案强调计算机程序编制中花费较大、比较困难的是程序的结构和逻辑开发、程序调试等部分,而编码过程是相对简单的部分。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则认为,在Feist案中,最高法院一再强调,“著作权的主要目的不是奖励作者的劳动”,因此仅是付出了大量劳动并不应使原本不能取得著作权的作品获得著作权,尽管大量的劳动和费用投入到了计算机程序流程图开发和调试中,但并不总能带来可受保护的表达。那些在思想、操作方法以及由外部因素等决定的程序中的劳动和费用投入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抽象-过滤-比较”三步骤判断法提出后很快被美国多数法院采纳,并得到了加拿大、英国等多国法院的赞同。该方法不仅提供了一种侵权判定方法,更重要的是,它在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还比较模糊并充满争议的当时,总结了多方意见,勾勒出了更加清晰的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界限。“过滤”这一步骤旨在排除软件中不受保护的部分,使保护不会过宽,尽量趋近于著作权法理论上应当保护的上限。而在其之前的“抽象”步骤则能够使不同层次的程序结构更清晰地进入法官判断的视野。是否真正进行逐层抽象并不是最重要的。正如Lemley教授所发表的评论意见所述: (当时) 大部分争议“曲解并且不必要地复杂化了抽象这一步骤。问题在于律师和法院过度局限于抽象步骤的字面含义……在文学领域我们都知道抽象层次只是帮助我们做判断的人工构建对象……唯一重要的问题是复制行为被指控发生在哪个层次。一旦该抽象层次被确定,法院就可以继续判断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该层次受到怎样程度的保护。”[4]如果无论程序大小和案情复杂程度都首先对程序整体进行分析和逐层抽象,有时并不必要或者可能耗费大量时间。有法院建议,可以由原告来指出其认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被侵权的部分。从实际意义上来看,“抽象”这一步骤能够使程序结构更清晰地进入判断的视野,尽可能使保护范围不低于理论上的下限———即保护范围至少应包含一定程度的程序详细结构。尽管我们仍然难以在普遍意义上构建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精确上限和下限,但这一方法有效地综合了现有的公认结论,对于避免保护过窄或过宽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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