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美国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相关司法实践的简要回顾,可以看到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经历了从模糊到宽泛再到合理缩减的过程,司法中对程序的运行参数、菜单命令组织结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程序中由外部因素决定的表达、程序中包含的公有领域代码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逐渐有了比较统一的认识。正如拉伦茨所说: “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经过不断的司法裁判过程才具体化,才获得最后清晰的形象,然后才能适用于个案。”[6]20这一系列司法审判逐渐建立起了比较清晰的软件著作权保护边界,在这一过程中,立法目的条款及其蕴含的利益平衡原则在划分软件中思想与表达的界限时起到了重要指引作用。美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成就全世界有目共睹,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在鼓励竞争与提供保护激励之间寻求最有效的平衡而付出的努力,也应该得到认同和借鉴。
三、美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相关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司法实践中所提出的上述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方法(“抽象-过滤-比较”判断法),以及关于程序运行参数、菜单命令组织结构、行业通用的表达形式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结论可供我国参考。更重要的是司法中对于法律中未进行明晰规定之处,可以借鉴美国重要判例中体现的法律方法,首先是明确软件著作权设置的目的与价值取向,继之深入考察各方利益及冲突关系,在此基础上依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对所体察的利益冲突进行司法调整。
(一) 保护范围的界定需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通过美国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案例可以看到,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是困难的。Learned Hand法官在Nichols v.Universal Pictures Corp.案判决中曾写道: “没有人曾解决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问题,未来也不会有。”诚然,思想/表达之界限划分,如果从哲学层面解释很难得到结论。然而我们在这里遇到的不是一个哲学层面的问题,而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法律是用来调节利益关系的。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提出,本来也是依据法律上调节利益冲突的需要,以保护“表达”来实现对作品创造和传播的激励,以不保护“思想”来强调和保护由思想的传播和使用带来的社会公共利益。在遇到思想与表达的界限难于判断之时,司法者仍然需要做出裁决,而界限如何划分更要依据,也成为了所需考虑的焦点。
著作权法的正当性基础有着多种哲学解释,目前最为人们所广泛接受的是著作权法通过激励作者创作和传播作品,以促进文化科学的传播和发展,从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功利主义观点。美国著作权法的功利主义性质十分明显。美国宪法授权国会“为促进科学和有益技术的进步,可授予作者和发明人在有限期限内对其作品和发明所享有的专有权”。这奠定了美国著作权法立法和法律解释的基础,即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公共利益,作者所拥有的关于作品的有限专有权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途径。因此,美国著作权法中尽管也体现了其它哲学观点(如自然权利理论) ,也可以被视为主旨在于实现一种最佳的平衡: 既可以激励作品创作,又能够最大程度地使用和传播这些作品;[7]419而这一最佳平衡点应选取在哪里,则取决于从长远、整体来看,如何能够更有利于促进文化科学进步的公共利益。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宪法及其所确定的这一利益平衡原则被反复引用,也成为了裁定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