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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案例解说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5)

时间:2018-12-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被控侵权方都接触过原告软件的源代码,并开发了功能类似的软件。Whelan案中,涉案软件是两个用于牙科实验室的软件。被控侵权方用另一种编程语言重新编写了与原告软件功能相同的软件。Plains案中,涉案软件用于查询棉花市场的信息。原告的软件运行在大型服务器上,用户在终端通过电话线接入服务器进行查询,而被控侵权方的软件是用在个人电脑上的。这两个相似案件的判决论述中的不同考虑显示了这一时期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判断体系的不完善性。Whelan案的判决中从“著作权法的目的是在保护(激励)和信息传播之间取得最有效率、最有生产力的平衡,以促进学习、文化和发展”出发,认定软件的保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延至程序的结构等要素,并且如果表达与思想合并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部分的论证思路及其结论得到了广泛的支持。但是,Whelan案认为实用作品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只有一个,即其中心目的或功能,其它的一切只要不是表达该目的或功能的唯一方式就属于表达,这一观点受到了较多质疑。一些评论认为,这一论断缺乏对软件中实际情况及利益关系的深入考量,担心在这一原则下,对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将过于宽泛而可能损害了合理的竞争。Plains案裁定程序的输入格式以及由外部属性决定的顺序与形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未进行详细论述,在判决中援引了Synercom案中“软件中顺序与形式的可著作权性与其它作品不同”这一比较笼统的判断,似乎有将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紧缩向文字部分的倾向,因此也受到了评论人士的批评。1992年,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Computer Associatesv.Altai一案的判决中提出了“抽象-过滤-比较”三步骤判断方法,对后来的相关理论总结和司法审判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方法将涉案软件的实质性相似比较分为三个步骤: 1.抽象: 1930年LearnedHand 法官在Nichols v.Universal Pictures Co.一案判决中阐释了区分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抽象”法。该方法最初主要用于文学作品领域。文学作品的文字部分属于具体表达。Hand 法官解释道: “随着情节被剥离得越多,会有许多更加概括的模式与之相符。最后可能只剩下对作品最概括的陈述,有时可能只包括它的题名。但在这一系列抽象中,存在一个不再受保护的临界点,否则作者可以阻止他人使用其‘思想’,而他的财产权永远不能扩展到对表达以外的思想的保护。”在此,法院将其应用在软件领域。程序由一条条语句或指令组成。在最低层次的抽象上,语句被抽象成若干模块; 这些模块由可以被抽象成更高层次的模块。这样逐层向上抽象。最后一层抽象的结果就是软件的最终功能。这一步骤完成之后,程序在不同抽象层次上的结构就更加清晰地呈现出来,以便于寻找该程序中思想与表达的界限以及对属于表达的软件结构进行相似性比较。2.过滤: 这一步骤中,该方法采用了Nimmer教授建议的“连续过滤法”,用来将受保护的表达与不受保护的部分区分开来。具体而言,该步骤在每个抽象层次上,审查结构成分来确定其是否属于下列: a)思想; b)基于效率考虑,表达该思想所必要的; c)由程序外部因素所要求的( 例如硬件和软件规范的要求、使用该软件行业的要求等) ; d)来自公有领域因而不受保护的表达(例如计算机软件行业通用的表达形式等)。在除去这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之后,余下部分就是可以保护的表达。3.比较: 这一步骤在可受保护的表达(包括非文字部分) 中进行比较,以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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