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在技术领域,产品间的竞争具有非常重要价值,是开发者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水平、降低成本和产品价格的重要动力。社会愿意鼓励计算机软件产品间的公平竞争。然而计算机软件市场具有明显的网络效应(network effects) 。网络效应指一个产品对于消费者的价值随着使用该产品的人数增长而增长。[11]数据格式、传输协议等标准体现了直接的网络效应。平台软件则展示了间接的网络效应: 一个操作系统的价值随着可在其上运行的软件数量的增加而增加; 编程人员并不希望为没有几个用户使用的操作系统来编写应用程序,因此,随着操作系统被越来越广泛的使用,会有越来越多的可以在该操作系统上运行的软件被编写; 而更丰富多样的应用软件相应地也会带来更多的用户。网络效应虽然使得许多企业开放产品兼容性信息,也使许多企业希望凭借对产品兼容性的控制,使自身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大的优势。出于对促进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考虑,美国案例中将菜单命令组织结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排除在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思想表达的合并原则,将使用类似的菜单组织和编程接口解释为实现兼容性要求所必要的表达。
司法实践中在确认原告对作品拥有著作权之后,通常依照“接触+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框架,考察被控侵权方是否可能接触过原告作品,以及被控侵权方作品中存在多少与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之处。基于上述软件作品的特点和所涉利益关系与文学艺术领域的差异,在软件侵权判定的过程中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时,法院和鉴定机构需要特别意识到软件中可能包含多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由此,需要格外注意不能简单因为证明了存在相似就认定构成侵权,而是要确认相似之处是否属于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尤其应对被控侵权方提出的原告作品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和理由进行审慎考察。具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前述美国Altai案中提出的“抽象-过滤- 检验”三步骤判断方法中所体现的对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及其理由。一方面,应认定在一定程度上程序的结构也可以属于“表达”,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能只停留在逐字逐句的文字层面,否则后来者可以通过简单替换就得到不侵权的软件,成本极低,这将使在先开发者无法与后来者进行竞争和获利,从而失去继续从事软件开发的必要激励; 另一方面,应将软件中的思想、由效率或外部约束决定的代码以及公有领域的代码等排除到保护范围之外,以避免使软件著作权人在事实上垄断了相关思想技术,避免不必要的对竞争的限制以及避免对公有领域的侵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