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认定问题
本案反诉原告集团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四个事实依据为:张某、张某芹无验资证明、利佳公司登记住址不详、利佳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利佳公司未告知其丰台分公司情况。其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的义务对合同目的实现十分重要,如一方不履行此种义务,将剥夺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四种事实依据,法院认为,张某、张某芹已提交2001年3月27日某泳泓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张某、张某芹已出资到位,故集团的此点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以采纳;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实的问题,不构成转让股权的实质瑕疵,集团的此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以采纳;关于利佳公司丰台分公司的问题,张某、张某芹辩称其不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但是转让的是利佳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因此利佳分公司亦应一并转让,张某、张某芹的辩称不能成立,未告知分公司和转让分公司的事实构成违约,但并不能当然解除合同;关于利佳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本诉原告张某、张某芹辩称转让的内容没有包括利佳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法院认为,张某、张某芹二人持有的是利佳公司100%股权,转让股权并相应移交公司有关所有手续是其约定义务,其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内容“包括利佳公司所有者全部股东利益的转让,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印章,税务登记及公司所有成立的批文手续”,“公司所有成立的批文手续”应当包括利佳公司的待定资质证书,张某、张某芹辩称已告知集团房地产开发资质已逾期的事实,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方提供的交接手续中并未包括利佳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待定资质证书,因此,法院认定张某、张某芹并未告知亦未移交利佳公司房地产开发待定资质证书。根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张某、张某芹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利佳公司并未办理房地产企业资质,根据上述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利佳公司是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其本身却并不具备房地产企业资质,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张某、张某芹在转让其持有的利佳公司的100%股权时并未告知利佳公司房地产企业待定资质的真实情况亦未移交利佳公司的房地产待定资质证书,由于房地产企业资质问题直接影响利佳公司的业务范围,影响利佳公司股权的价值,故此种未告知的行为和未移交的事实构成实质违约,集团关于张某、张风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