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1电话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业务 > 股权纠纷 > 成功案例 >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股东被判清偿公司尚未清偿债务近百万元

股权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股东被判清偿公司尚未清偿债务近百万元

时间:2019-01-1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股东被判清偿公司尚未清偿债务近百万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经过】

  2011年3月,某市某牧某总公司前身出售企业一直未收到近百万元尾款,债务人注销清算时仅仅以公告形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直接通知其申报债权,致使其债权未获清偿。该公司直接委托其法律顾问单位即以邱戈龙、魏秀菊律师为主的长昊股权纠纷专家律师团队代理办理。长昊律师仔细分析案情后,对追回该笔债款很有把握,并给出详细分析和解决方案,最终获得了满意结果。

  【案情回放】

  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某牧某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石某。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原告牧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6日,原某市畜某局(后变更为某市某区畜某局,以下简称畜某局)与某胜某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某公司)签订了企业转让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畜某局将其下属的某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给胜某公司,转让的资产内容为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供水、电、暖设施,转让金额为680万元人民币。后双方又分别于2006年6月28日、2007年1月20日、2008年10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将转让金额最终确定为591.30万元,约定除已支付的转让款外,剩余未支付的转让款281.50万元于2008年10月16日结算协议生效后支付100万元,于2008年11月支付100万元,2008年12月支付85.10万元。结算协议生效后至2010年3月间,胜某公司共支付200万元转让款,至今尚欠85.10万元。另外,胜某公司已于2009年5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清算组成员为该公司股东石某、陈某。畜某局于2008年机构改革时转制为牧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石某、陈某支付转让款85.10元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陈某辩称,胜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我二人系公司股东,分别出资56万元、24万元。2009年5月,胜某公司向工商局提出注销申请,并经核准注销。在注销工作中,我二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工商报》三次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于2009年1月31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在公告期内,牧某公司没有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应视为其已放弃债权。胜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我二人作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二人出资均全部到位,已完成对公司应尽的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再负任何财产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可以直接向我二人主张债权。目前胜某公司已经注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牧某公司也放弃了债权,我二人不应成为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转让款、利息及诉讼费的责任。2005年11月6日,牧某公司将某肉用种鸡场出售给胜某公司。相关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5日内胜某公司向牧某公司支付80万元预定金,牧某公司保证于2005年12月31日前向胜某公司交付已变更为胜某公司名称的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所有权证,胜某公司收到两证后7日内支付30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牧某公司未按时交付给胜某公司上述两证,视为违约,牧某公司向胜某公司返还预定金并支付国家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同时支付合同转让出售金额10%的违约金。200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第七条规定,修改后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合同中被修改条款同时废止,其他条款依然有效。2008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出售金额为593.10万元。该协议约定,牧某公司要继续完成原合同的工作内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水电设备、设施等过户手续以及原种鸡场拖欠供电局电费按谁用谁交的原则由双方办理。从以上三份协议看,企业出售合同是双务合同,而且是一个约定了履行先后顺序的合同。胜某公司先付预定金,之后牧某公司向胜某公司交付两证,胜某公司再向牧某公司支付其余转让款。《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这个合同中,胜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牧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在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05年12月31日前向胜某公司交付两证。直到2007年3月20日才交付两个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12日又交付一个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交。牧某公司在没有按约定履约的情况下,胜某公司没有继续支付85.10万元转让款的正当理由。

  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6月28日,畜某局与胜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2005年11月6日的合同部分内容作出变更:其中,“转让出售企业资产金额共计人民币680万元”改为“转让出售企业资产金额共计人民币628.10万元”;原合同中“转让出售年限为50年,自2005年12月18日至2048年12月18日止”改为“转让出售年限为50年,以胜某公司取得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正式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规定的年限核算。”原合同中“在上述两次付款及设施、设备交接完毕以后,胜某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前向畜某局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改为“在上述两次付款及设施、设备交接完毕以后,胜某公司向畜某局支付人民币248.10万元”。补充协议还约定,修改后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合同中被修改条款同时废止,原合同中其他条款依然有效。

  2007年1月20日,畜某局与胜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为了能让某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我们的转让协议,应他们的要求,畜某局为市房地局出具了胜某公司已经全部足额交付转让金的证明;2.此转让金交付证明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开具,目的是让其批准双方的转让协议,对双方不具约束力;3.关于胜某公司给付畜某局转让金的差额部分,何时给付,由双方协商再定。

  2007年3月20日,畜某局将9942.80平方米及30110.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为胜某公司:

  2007年7月25日,胜某公司向畜某局发出《关于某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备忘》,其中记载胜某公司付款情况:2005年11月6日付80万元、2006年5月19日付208万元、2006年6月10日付20万元,共计308万元。违约罚金:畜某局在2005年12月31日前未能将变更登记为胜某公司名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建成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胜某公司,畜某局按违约责任返还80万元定金+利息15240元+62.81万元(转让出售金额的10%)共计1443340元给胜某公司。

  2008年7月12日,畜某局将3479.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为胜某公司。

  2008年10月16日,畜某局与胜某公司签订了《某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1)转让出售总金额为人民币628.10万元,减去胜某公司已付的308万元,再减去35万元(由于多种因素,畜某局给胜某公司的款项),最终胜某公司再向畜某局支付人民币285.10万元;(2)本协议生效后,畜某局向胜某公司交付5.55亩土地使用证的正式文本;(3)在本协议生效后,畜某局要继续完成原合同的工作内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其办证所需费用由胜某公司支付;(4)水电设备、设施等过户手续以及原种鸡场拖欠供电局的电费按谁用谁交原则由双方共同办理;(5)支付办法:在本协议生效后,胜某公司先向畜某局支付100万元结算金;2008年11月再支付100万元结算金;2008年12月最后支付85.10万元结算金。该《结算协议》签订后,胜某公司共向畜某局支付了200万元。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股权纠纷

联系我们

长昊简介 电话:15915344883、15800707700  邮箱:1870527569@qq.com

声明:本网站由嘉莱特文化传媒运营 Copyright @ 2009-2019 长昊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5055623号

嘉莱特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合作单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座机:(0755)2675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