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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债权人诉债务人偿还借款近40万元并由未进行年检的担保人的股东承担保证责任案

时间:2019-01-1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债权人诉债务人偿还借款近40万元并由未进行年检的担保人的股东承担保证责任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某市商业银行中原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路支行)。

  被告:某金鹰胶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胶垫公司)。

  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

  1997年12月26日,原告中原路支行与被告金鹰胶垫公司、某华通塑胶公司(下称华通塑胶公司)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金鹰胶垫公司50万元用于还老贷款,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92%;华通塑胶公司同意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2月30日将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金鹰胶垫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鹰胶垫公司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6月21日先后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尚欠38万元未还;华通塑胶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华通塑胶公司系1992年5月成立的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某华荣装饰材料厂、某津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华通塑胶公司在1998年3月后未进行工商年检。1998年6月18日,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与河南三力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力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三力公司以350万元购买交通银行某分行在华通塑胶公司的全部股份,交通银行某分行负责将华通塑胶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及全部财产移交给三力公司。1998年6月19日,三力公司将350万元出让金交付给交通银行某分行,交通银行某分行将华通塑胶公司的档案资料、公章及财产交付给三力公司。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三力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终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相互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该调解书确认华通塑胶公司的租赁收入自2000年7月1日起由交通银行某分行享有。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中原路支行于2000年7月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鹰胶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因担保单位华通塑胶公司的财产已被其股东交通银行某分行实际占有并处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金鹰胶垫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答辩称:华通塑胶公司未被工商机关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行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法院审判】

  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鹰胶垫公司、华通塑胶公司所签保证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合同中虽约定以新贷还旧贷,但在合同中已注明了贷款的用途,担保人华通塑胶公司属明知,因此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金鹰胶垫公司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华通塑胶公司不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华通塑胶公司的财产已被交通银行某分行实际占有,华通塑胶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金鹰胶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要求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独立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是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华通塑胶公司虽未被工商机关注销工商登记,但其公章、全部财产由交通银行某分行占有和处置,租赁收入亦由交通银行某分行享有,华通塑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具备。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股东不仅要尽到完全出资的义务,而且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应尊重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只有尽到了诚信的义务,股东才能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任何滥用权利,不当控制公司的行为都将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的消失。本案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对华通塑胶公司财产的处置,已超出了股东的正常权限,致使华通塑胶公司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由交通银行某分行承担华通塑胶公司的债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交通银行某分行的辩称理由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以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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