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争议二,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李成运、王芳的证言,证实华顺公司与华贸公司的《委托协议》是被告人陈小东为应付审计而倒签的虚假协议,证人邓北生、杨满胜、杨慧中、陈武、方亮的证言均证实在2000年前从未见过该协议,有关的书证也证实在白云公司与大家庭公司的诉讼是华贸公司支付律师费、华贸公司的职员参与诉讼,省府四办、华贸公司分别致函省法院,华顺公司委托华远公司支付63万元也是代华贸公司支付的代垫款,在账上列为其他应收华贸公司的款项,因此,公诉机关的证据证实《委托协议》是虚假的,华顺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委托协议。而辩方所举的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关于明泉大厦的说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给省纪委《关于明泉大厦项目的汇报》证实华贸公司将明泉大厦的收益向华投公司汇报过,但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谁汇报并没有证实,这与华投公司的证人邓北生、杨慧中、杨满胜的证言有矛盾,不具备客观性,华贸公司与华顺公司的《委托协议》为证人李成运、王芳证实是倒签的,同时华顺公司的委托付款书、银行单据、白云公司的收据并不能证实华顺公司履行《委托协议》,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华顺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明泉大厦的开发和诉讼。因此,可认定被告人陈小东通过华顺公司使用华贸公司在明泉大厦的收益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国有企业的经营的职务便利,采用截留的手段挪用公款12039552.65元供个人进行经营,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小东又指使他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欺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成立公司,数额巨大;同时其作为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的经营人,在公司成立后即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小东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小东未归还的9114552.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