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王芳的证言,证实(1)华贸公司于93年年底至98年间,向白云公司付款人民币1113万元购买明泉大厦,后以2100万元卖给广东省大家庭实业股份公司。由于华贸公司没有房地产的销售资质,就委托白云公司收款。扣除白云公司所需交纳的200多万元税费后,华贸公司约有900万元的收益。(2)华顺公司实际上是陈小东自己的私人公司。因为省府四办、李成运都没有投入过资金到华顺公司,省府四办更没有对华顺公司进行过管理,华顺公司不可能是四办直接成立的企业。而华贸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也没有以其名义下文,出资成立华顺公司,所以华顺公司也不是华贸公司的下属公司的企业。在华顺公司的日常运作当中,不管是陈小东任法人代表,还是他让李成运、喻雪霞(陈小东自己招聘的人员)做法人代表,华顺公司实际上都是由陈小东主持的。所以华顺公司实际上他自己的私人公司。(3)98年1月,大家庭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488552.65元汇到白云公司。当时我和陈小东很清楚白云公司所付的款是明泉大厦的购房款,我以华贸公司的名义开出收款收据后向陈小东汇报,陈小东就叫李海燕以华顺公司的名义取回,说到时再还钱给华贸公司。李海燕到白云公司后又打电话问陈小东支票的收款单位写哪个单位,陈小东说写华远公司。李海燕说白云公司不同意将钱付到华远公司,陈小东就对李海燕说华远公司是华顺公司的下属公司就行了。后来,李海燕将该款入到华远的银行帐户。华远公司是陈小东占99%股份的私人公司。由于这笔款并没有入到华贸公司的帐上,所以我们财务没有记录。(4)在科目:白云公司-瑶台售楼款119其他应收款的帐页,记帐凭证30号的摘要中“将售楼款-经营收入”,金额(借方)为12039552.65的意思是将华顺公司收取白云公司转到大家庭公司的购房款,包括华远公司收取的那笔7488552.65元都作为华顺公司正常的经营收入来记帐。但实际上,这笔款并未转到华顺公司的帐上,而是留在华远公司的帐上用于建设开发华顺大厦。这1000多万元都是华贸公司在明泉大厦中应得的收益,而被挪用到华顺公司中。这样记帐是因为2000年底至2001年初省政府清产核算小组审查华贸公司的帐,华远公司收取了700多万元,华顺公司又收取了4551000元,华远、华顺公司均没有收取明泉大厦项目款项的依据,陈小东怕这些款项被审计出来就以华贸公司与华顺公司的名义由其和李成运在2000年或2001年初签订了一份协议,并将时间写成1997年5月。明泉大厦是白云公司与华贸公司、大家庭公司的关系,华顺公司并未做过什么工作,追讨欠款也是华贸公司的陈武去做的,追回来的资金也应属于华贸公司。
4、证人刘文雄、冯耀洪、张小芝、陈向文的证言,证实经广宁公司介绍,其公司将明泉大厦B幢以总价款1113万元卖给华贸公司,合同签订不久,华贸公司就分批付给白云公司1000万元。95年左右,华贸公司联系“大家庭”公司购买该处,由于华贸公司没有房地产经营的资质,所以还是由白云公司与大家庭签订合同。1996年,“大家庭”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没有再付购楼款。陈小东就起诉“大家庭”公司。由于合同是白云公司与“大家庭”公司签订的,所以其同意以白云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实际上是由陈小东的华贸公司处理此纠纷,白云公司办理有关委托手续。1997年年底,省法院终审判决“大家庭”公司需支付拖欠的购楼款。因此,98年开始,“大家庭”公司按照判决书的要求付款白云公司,白云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将此款转付给华贸公司。华顺公司没有参与明泉大厦项目。
5、证人梅少羊的证言,证实从1998年1月开始,大家庭公司将拖欠的700多万元本金和400多万元滞纳金支付给白云公司,具体经办人是白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武。
6、证人方亮的证言,证实(1)大家庭公司在98年开始按判决书支付的1200多万元是华贸公司投资明泉大厦后应得的利益。华顺公司从没有以其名义参与到明泉大厦项目当中,包括开发和后来的诉讼。(2)华贸公司和华顺公司的委托协议其从来没有看过,华顺公司没有做诉讼的工作和垫付有关的费用,协议书可能是诉讼结束后签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