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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解散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司法对策(6)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但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外的其他情形却并未详加规定,有学者认为“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设定的解散公司的兜底条款,可以通过该条款将其他一些情形包括其中。但是从历年上海法院判决的内容来看,由于法律没有对“其他严重困难”予以具体列举,尚未发现适用这一条款判决解散公司的案例,因此这一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的公司解散制度因法定事由的过于狭窄而备受质疑,解散公司制度旨在实现公平、防止权利滥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初衷也较难落实。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细化“其他严重困难”的具体情形来增加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以维护中小股东利益,至少应包括:(1)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存在着压制或欺诈,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业务持续处于显着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4)公司在对外交易过程中与交易对象的交易活动陷于不能回转的情况下,公司继续经营将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8}

  三、股东滥用公司解散诉权方面的问题及对策

  (一)恶意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公司解散制度是双刃剑,一方面,它能成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另一方面,它也可能被利用成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不当获取一己私利的道具。根据笔者实证调查,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公司的控制股东或大股东,为实现自己的利益和目的,不惜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继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对于此类恶意诉讼的行为,缺乏相对应的制度措施成为该制度的软肋之一。

  对于恶意诉讼,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并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法国法上有所谓“滥用权利”,认为起诉或反诉都能构成滥用权利,明确要求有“合法的利益”才能起诉。恶意诉讼者将被处以100法郎至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受害者还可以对其提出损害赔偿。英国法规定,故意操纵、歪曲或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滥用诉权,受害者可以由此对滥诉者提起诉讼。美国法将滥用诉权归为“诉讼权利脱离了一般被认同的诉讼行为标准而不公正行使,并导致严重后果”。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专门对恶意诉讼作出规定,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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