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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解散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司法对策(3)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二、公司解散事由方面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以下几种情况可以提起司法解散之诉:(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实际上,关于公司解散的上述受理标准也是判决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重要标准。经过笔者实证调研发现,在上海法院的公司解散诉讼审判实践中,就公司解散事由的上述具体规定,仍然存在理解和操作上的很多问题。

  (一)“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

  根据笔者掌握的材料,不同法院就“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查明的事实和说理的充分程度差别较大,执法尺度很不统一。例如,一份判决书简单地表述为:“鉴于原告与另一股东之间的僵局,如公司存续,将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因此应支持原告诉请。”另一份判决书则详细地阐述道:“公司在两股东产生矛盾后的短短数月间即产生高达人民币97万余元的亏损。上述亏损金额对于注册资金仅为人民币75万元的涉案公司显属重大损失,并进而损及股东利益。”据笔者统计,不同法院在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一般会考量以下几个因素:(1)董事与股东间是否存在矛盾,董事会及股东会是否能够有效召开并作出决议,公司运营是否符合章程约定;(2)公司公章、印鉴、账册等商业经营的必备要素是否齐备且处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中。同时,法院还通常从以下三个角度考量公司人合性是否丧失:A.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多起诉讼。B.公司是否持续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C.股东矛盾是否无法调和。法院在判决前一般会主持双方多次调解,调解不成即意味着股东矛盾难以调和。法官在判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给股东带来重大损失时一般综合考虑近3年盈利情况、目前经营状况、公司的未来发展等方面。

  但是,笔者以为上述考量因素并不能完全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不同法院考量因素的不同也极易遭致所谓司法裁判不统一和缺乏科学性的垢病,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判断标准。从理论上说,笔者认为,这里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进而对股东利益产生重大损失并不是指单纯的财务亏损,而应理解为公司经营管理处于瘫痪状态,这种状态已经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发生严重问题,足以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在操作层面,法院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判断公司是否在经营管理方面发生困难:(1)公司组织机构是否完善、是否依法正常运转;(2)公司是否开展业务或业务是否正常;(3)公司管理人员是否履行职责或是否能够依法履行职责;(4)公司是否持续或累计较长时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5)公司是否存在较长期间的持续亏损;(6)公司是否多次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或已经陷入债务危机之中。{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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