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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解散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司法对策(4)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二)“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的判断主体

  对于“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除了司法判断标准需要细化之外,在判断主体方面,完全依靠法官对公司解散作出判断的现状也有待改变。不少学者认为商业经营是极其复杂的问题,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构,享有司法审判权,而对于公司经营情况的判断却可能是外行;同时,公司的经营本身具有风险性,而且风险与收益常常成正比。故不少人对法院能否对这样复杂而又专业的问题作出判断存在异议。{4}根据笔者统计,在上海法院的公司解散诉讼司法实践中,就同一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的“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问题,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同级不同法院之间往往也存在完全不同的判断结论。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注意到商业经营情况的判断是一种综合性判断,法官对此一般并不擅长,故将这一问题交由专门机构加以评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本身不失为一种有益探索,但也存在不仅增加司法成本、还可能产生司法判断过于依赖专业机构评估结果的新问题。为此,笔者建议可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即针对公司解散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选取有公司治理经验的人士组成公司解散案件人民陪审员商业专家人才库。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应主动提醒当事人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一到两名专业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判。将来出台执法意见或完善司法解释时还应就“严重”及“重大”的判断主体、项目、比例等以列举方式作出一些指导性的规定。这种认定方式上的改进,既可减少法官在法律适用以外问题上耗费的时间精力,同时也可以使关于“严重困难”或“重大损失”的事实判断更具有普通商人容易接受的说服力。

  (三)“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判断标准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那么,法院在审理时就该规定的审查标准是什么?如何在具体个案中确定已经符合了这一标准?对此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途径的阐述五花八门。有的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没有关于这一条的阐述,有的虽然阐述但过于简单,也有法院对此作了较为详尽的解释。例如有一份判决书首先就法律的具体含义作了解释,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指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僵局,包括公司自力救济、行政部门管理和行业协会协调等。然后阐述了原告为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穷尽可能的途径:诉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被告公司限期进行整改但未能见效;一审中法院责成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但均未形成有效决议;二审中法院提议通过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但遭拒绝。最后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公司股东之间积怨已久,矛盾通过其他途径难以得到根本化解,遂判决解散公司。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途径的理解各不相同,判断标准亟待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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