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首先,“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既不是公司解散诉讼起诉的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强制要求原告穷尽所有途径后方能起诉;也不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必备要件事实,否则无疑给原告胜诉增加了难以预期的诉讼障碍。法院对这一条件是否具备所作的审查,应为一种能力事实的判断。法院可以通过股东之间矛盾的严重程度、持续时间、产生原因入手综合判断是否事实上已经符合了“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其次,应明确其他途径的含义。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部救济途径,比如原告股东是否采取过旨在解决僵局的行动,是否产生影响,其他股东是否有所回应,原告股东是否采取过多种手段等;二是外部救济途径,指股东是否就其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过其他诉讼,通过外部救济手段解决纠纷,使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得到应有的调整。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一般应当先行起诉请求司法保护,而不应以此为由直接要求解散公司。{5}当然,这些内外部救济手段并不需要完全穷尽,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考虑上述的途径的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断。再次,实践中法院应在判决解散公司前尽最大努力组织双方调解,在无法达成调解方案的情况下,可将此节程序性事实用于判断是否符合“其他途径难以解决”。
(四)“其他严重困难”的具体形态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的情况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并规定了具体形态,但是公司僵局并不是公司解散的唯一事由,事实上公司解散制度设立的初衷之一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6}实践中,大股东因其股权份额作出有利于自身的决策,这种决策未必是符合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诸如小股东多年无法获得分红,其资金被大股东无偿占用的情况比比皆是。但是小股东难以依据公司僵局要求解散公司,而我国目前给予小股东的救济权利有限,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往往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纵观国外立法,公司解散的事由非常宽泛,并不局限于公司僵局,在英国的法律实践中,法官判断是否允许解散公司、向其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往往比较宽泛,包括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公司经营超越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所定之范围或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公司实际上是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行为等等诸多原因。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股东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必须证实下列情形:(1)董事在经营公司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使公司业务和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利益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性的;(3)在投票权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至少在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