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程序与清算程序的衔接问题源于两种程序本身的共同制度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显得更为迫切。对于公司解散,有学者定义为:“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逐渐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它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也认为:“公司解散者乃消灭其法人人格之一种程序也。公司一经解散,则公司所取得之法人人格即趋向消灭之途。惟不立即消灭,必须清算完了后,始全归消灭。”{18}法国《公司法》第391条规定,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定原因解散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公司清算期间,由清算组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可见,在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关系上,国内外立法及学者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奉行的是“先散后算”但“散后必算”。所以,公司解散导致公司清算的开始,公司清算是为了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但清算期间公司的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只有在完成清算并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资格才最终消灭。无论是上述公司解散诉讼财产保全解除等制度问题,还是实践中公司被判决解散后大都难以自行清算等客观现实,都要求法院主动建立起解散程序与清算程序之间的衔接,以免公司职工和其他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公司股东之间、公司高管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矛盾进一步激化、公司财产进一步流失减损,从而在整体上实现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立法目的。
此外,根据笔者调研情况显示,公司解散诉讼还有其他很多问题亟待规范并统一执法标准。例如受理费收费标准,有的法院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有的法院作为财产案件按注册资本或原告出资额收费,还有的按被告公司最近月度报表上的净资产额收费。不同做法所收诉讼费用差额很大,当事人对执法尺度不统一的反映也较强烈。另外,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的规定,很多当事人也不理解,认为真正的被告是其他股东中的控制股东,公司其实是第三人,因此,不愿意变更诉讼主体,法院强行驳回原告将其他股东作为被告的起诉后,代表被告发表意见的还是控制股东,甚至出现被告公司无人应诉缺席判决等诸多问题,法理与民情不符,令审案法官颇为尴尬。如何解决公司解散诉讼中公司意志的代表权问题,也颇为棘手。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一一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