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也有类似的案例。在 1988 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在著名的“吊车案(Autokran)”中指出:在具备追究股东直索责任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引用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性,这就是说,应该这样来处置股东,就像股东在不享有有限责任这一特权的条件下自己经营着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的业务。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类比适用《商法典》第 105 条和第 128 条规定,据此,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的清偿责任。”[27]德国《商法典》第 105 条主要界定了无限公司的概念,规范了适用于此类公司的法律条款。据此,如果设立一个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在共同的名称下从事经营活动,而且没有任何一位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那么该公司为无限公司,对此类公司应该适用民法公司的规定。[28]而根据德国《商法典》第 128 条规定,在无限公司的情况下,所有股东应该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的清偿责任。[29]根据上述判例,如果具备追究股东直索责任的条件,就应该将相关有限责任公司视为无限公司,这样显然剥夺了相关公司的法人资格。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中,不仅剥夺了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而且还同时否认了股东所在公司的法人资格。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分析,这一观点均是成立的。在我国是如此,在英国、美国、德国也是如此。相反,那种认为在不否认公司法人资格的前提下就可追究股东个人责任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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