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以上的分析成立,那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适用《公司法》第 20 条第 3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必须已经失去了清偿能力。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在以“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而提起的诉讼中,相关被告公司均已成为没有资产的空壳公司。2005 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奇为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诉烟台阳光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阳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一案就是如此。在该案中,被告之一烟台阳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成为既无资产也无业务的空壳公司,而且早已停业;在 2007 年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博士伦公司”)诉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公司也已经成为一家人去楼空的空壳公司。[16]既然公司无力清偿其债务,那么就必须对公司实施破产清算。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184 条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17]对于这样的公司人们也可以进行强制清算;在清算程序终结后,必须根据《公司法》第 189 条和《企业破产法》第121 条的规定向公司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的法人资格也就此消亡。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某一案件具备了《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便会产生两方面的结果:其一,应该对相关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其二,在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该公司的股东必须承担补充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本款规定追究股东补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必须首先否认相关公司的法人资格。因为根据公司法人原则,如果已经对公司进行了破产清算,清算程序终结后也已经为公司在原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那么,无论该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数额是多么巨大,其股东对此均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这既是我国立法者创设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目的,也是我国颁布《企业破产法》的用意所在。因此,既然《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股东必须对其公司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该款也就在实际上首先否认该公司的法律人格;否则股东根本没有必要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在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后,也是如此。
可见,尽管《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中,是否应该首先“否认”被告公司的法人资格,但在实际上,该款已经要求:必须首先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然后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