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之“法人人格否认”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法第64 条又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连带责任情形作了专门的规定。由此,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成文法的形式确立这一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首创,无论是英美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1]还是德国法中的责任直索制度,[2]都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起来的。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我国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充分而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规范我国股东的行为、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具有重大的积极作用。但是,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我国《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是否剥夺了相关公司的法人地位还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中公司被剥夺了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也因此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但相当数量的学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他们认为,在适用《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的案例中该条款并没有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相反,它仅仅剥夺了相关公司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特权。[4]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我国部分法官的支持。“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个别、相对、暂时地否认,而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是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效力不涉及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5]其理由是:公司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并不是因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而是由于股东享有有限责任这一特权,这使得股东不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也进一步导致公司责任和股东责任的分离。[6]那么,在根据《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的规定剥夺股东有限责任特权时,股东所在的公司究竟是否依然具有法人人格呢?这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质的理论问题;相反,这还是一个有可能影响到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稳定发展的现实问题。因为假定在具备《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下并不否认公司的法律人格,并且这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条款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在具体的公司人格否认案中,公司债权人就可以撇开公司而直接向公司的某些股东或者全体股东起诉、要求他们替公司清产还债;即使相关的公司依然能够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也是如此! 这种做法显然会对我国公司制度的稳定发展构成严重的威胁。正因为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本文拟从“公司人格否认”这一概念入手,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就此问题进行系统分析论述。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我国特产,而是舶来品,为保证本文分析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本文还将对英美德三国的相关概念和判例进行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