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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之“法人人格否认”(8)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众所周知,在英美法国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通过一系列判决确立起来的。为揭开上述问题的谜底,我们应该分析相关的典型案例。在英国,大力主张实施“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法官丹宁勋爵在相关的案件中提出:“当适用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将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时,应当忽略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这样法院就应当根据一般的公正观念来审理相关的案件并作出判决。”[22]同样,美国的公司法学者罗伯特持类似的观点,他认为“揭开公司面纱”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忽略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以便实现基本正义。”[23]尽管在通常情形下,“忽略”并不等同于“否认”或“剥夺”,但根据上文的分析,在上述判决所涉及的语境中,它应该与“否认”或“剥夺”同义。以英国法官丹宁勋爵的这段话为例,其真实意思应该理解为:尽管相关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如果适用公司法人独立原则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那么,法官就应当忽略该公司的法人地位……,也即将它视为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并根据“一般”的公正观念来审理。既然在这种情形下不应该将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视为”一个独立的法人,这也就事实上否认了该公司的法律人格。

  即使有人依然认为,上文的分析没有说服力,英美法院在相关判决中的用语有些暧昧。那么,1905 年在美国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对上述问题的态度便十分明确。该判决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应将公司视为独立的法人,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但是如果法人这一机制被用来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为非法行为进行辩护、保护欺诈行为或者为犯罪行为提供保护时,那么,法律就应将公司视为人合团体……”。[24]我们知道:人合团体或人合公司是一个与法人组织相对的概念。与法人组织相比,人合团体的典型法律特征是它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成员必须以其个人资产为该团体的债务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既然法院认为:在具体的揭开公司面纱案例中应该将法人公司视为“人合团体”,那么,这显然意味着:相关的公司已经被剥夺了法人资格。

  2.德国法院有关“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与学说

  德国学者则是从“分离原则”角度来论证股东的直索责任的。“分离原则”是指必须将公司的资产、权益和义务与股东资产、权益和义务彻底区分开来。遵从这一原则,既是公司获得法人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特权的条件。但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撤销(aufheben)“分离原则”,而要求股东用其私人资产直接为公司清产还债。[25]这里的“少数例外”情形就是指通常所说的“穿透责任”。德文“aufheben”是多义词,不仅可以译成“撤销”,而且可以译成“取消”、“废除”,[26]既然“取消”或“废除”了“分离原则”,公司便不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此可见,根据德国公司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在适用“穿透责任原则”时,就相应地剥夺了公司的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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