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公司获准上述登记以前,不仅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股东不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而且在其发起人或股东之间也存在着共同连带责任关系。《公司法》第 95 条第 1项和第 2 项的规定表明了这一点。根据该两项规定,如果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设立,那么,发起人应该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虽然《公司法》没有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专门规定,但如果股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为未来租赁的办公楼采购了办公设备等,而由于各种原因公司未能获准注册,应该可以类比适用《公司法》第 95 条的规定,要求股东对这些已经开支的费用、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条款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公司未能成立,它便不具备法人资格,那么发起人或股东就不享有仅仅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权,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或成本、已经收缴的股金自然应该由发起人或股东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公司及其股东在公司设立前后的法律地位表明:公司的独立法人性和股东有限责任是伴随公司获准注册而“出生”的一对不可分割的连体婴儿,它们之间不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是如此密切,以至于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共存共亡的关系。
4.小结
由上可知,我国《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不仅剥夺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且否认了公司的法人地位。根据《公司法》第 3 条、第 23 条等条款的规定,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是我国两类公司的两大特征,它们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互为前提的法律关系。既然《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剥夺了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也就意味着同时否定了公司的法律人格。所以可以认定:在我国公司人格否认案中,公司也失去了法人资格。
(二)西方国家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
由上可知,在我国适用《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的情形中,相关的公司被剥夺了法律人格。那么,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创国如英国、美国和德国,是否也是如此呢?下文我们结合英美德的相关学术和判例进行分析。
1.英美国家有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判例与学说
在英国和美国,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情形下,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东不再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他们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21]这在英美国家学术界不存在任何争议。那么,在这些情形下,相关的公司是否依然具有法人资格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