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广告合同纠纷中,追究搜索引擎的侵权或违约责任,总是以效率和安全价值作为出发点,在既有合同条款基础上寻求形式正义的实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将引入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在不易查明作为第三方的欺诈性点击行为人的情况下,仅依确定搜索引擎侵权或违约责任的方法来裁判案件,可能由于搜索引擎不存在过错,而只能判决由广告客户承担损失的情形。广告客户如果能利用机会,比如说在第三方网站因欺诈性点击被追究行政责任时其侵权行为记录得到披露时,或在其他客户向搜索引擎提起集体诉讼时,根据相关的事实,在肯定搜索引擎并无过错时,也使自己得到补偿,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方式。笔者认为,在谷歌案中,和解协议中赔偿数额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依可能发生的不当得利返还数额来加以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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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点击付费网络广告合同应用了全新的商业模式,因此,对欺诈性点击引起的广告合同纠纷进行处理时,涉及到复杂的广告学、合同法和侵权法等问题。在当前合同义务扩张、侵权行为类型增多的背景下,笔者就个别网络案件进行剖析,在适当的理论深度上探讨而得出的结论,对于立法和司法活动将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网络广告合同履行过程中,欺诈性点击有可能对广告客户的利益造成损害,对于此种损害应当进行救济。通过法律途径如何进行救济?本文认为,明确搜索引擎的合同义务,确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方式方法,就是关键之所在。区分不同情况,运用不同的责任形式,才能够最大程度的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