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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诉王某等损害公司权益案(4)

时间:2019-01-1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具体到本案,某投资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召开监事会,全体到会监事一致同意由某投资公司监事会向王某、汪某、林某、赵某、卢青、某软件公司提起诉讼。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和上述分析,某投资公司监事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长昊后记】

  本案仅是程序审理,即对某投资公司监事会在本案诉讼中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这就涉及到对《公司法》第54条第(6)项和第152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即监事会依股东的请求提起此类诉讼是以公司的名义还是以监事会自己的名义。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法条内容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因而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的适用理解是,公司监事会仅是公司的内设机关,与股东不同,其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在公司不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时,赋予股东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的权利,故股东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起诉请求的实质就是股东请求公司对上述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接收其上述请求且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是公司下设的监事会。据此,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时,监事会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此种代表行为并不是指监事会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指监事会应作为公司代表机关“以公司名义”来行使诉权,其行权后果及行权取得的利益均归于公司,故某投资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二审法院则解释为,监事会依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一项法定职权,即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里的“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换言之,公司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需要明确的是,既然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那么因诉讼而产生的后果或利益应由公司承受。本案某投资公司监事会上诉提出的法律并未规定监事会在此类案件中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会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理由成立。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该两条规定内容均是《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进行修订时新增加的条款,称之为股东派生诉讼。依通说,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利益遭受公司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由于该诉讼派生于公司诉讼,其权利的行使具有派生性,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双重特性:一方面,原告股东代位公司行使诉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本应由公司享有,只因公司怠于行使诉权将间接地损害股东利益,股东代公司之位而行使其诉权,若胜诉,则诉讼之利益应当归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股东只因其享有股权而间接受益。另一方面,原告股东还代表着与其具有相同地位的所有股东的利益,诉讼的裁判结果对其他股东均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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