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某投资公司监事会上诉提出的法律并未规定监事会在此类案件中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会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信,某投资公司监事会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某投资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认定不当。据此,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387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办案思路】
《公司法》第54条第(6)项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董事、髙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法律条文上分析:监事会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监事会的一项法定职权。法律既没有明确禁止监事会以“自己的名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也没有明确监事会只能以“公司名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故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监事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监事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需要明确公司监事会只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从法理和立法目的上分析:第一,若公司监事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当侵害公司权益的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不可能签字同意公司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对自己提起诉讼,从而使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时,监事会会因为没有公司的授权而无法以“公司名义”对该董事提起诉讼,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的第56条第(6)项和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将成为具文,没有任何存在意义,无法实现立法者通过监事会提起诉讼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故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是赋予公司监事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二,从更好地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公司法》赋予公司监事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为公司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加了一条救济途径,能够更充分地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从而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第三,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并不能否定监事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股东代表诉讼的存在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监事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逻辑关系。两者是在公司合法权益受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时发生在不同阶段的救济方式,况且,公司监事会具有更强的实力,和股东相比能更好地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公司监事会不仅仅是接受股东提出的书面起诉请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且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