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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邵某诉某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何某上千万元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19-01-1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邵某诉某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何某上千万元股权转让纠纷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邵某。

  被告:某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何某。

  原告邵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某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拥有30%的股权。某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某市镇海永正投资有限公司全资股东。2008年3月6日,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某市镇海永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中的70%以16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并约定转让款已结清。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何某并未实际支付转让款。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作为某市镇海利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审判】

  某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是否向利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何某和利天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受其直接影响的是利天公司的利益,邵某的直接利益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作为利天公司的股东,邵某受影响的仅是间接利益。对此,邵某在庭审中亦确认利天公司和何某之间股权转让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从而损害了邵某的利益。为利天公司的利益,邵某作为股东仅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其提起该诉讼应以“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为前提,即作为公司股东的邵某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治理机构向危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行为实施者主张权利,当公司明确或公司的行为表示其拒绝或怠于行使救济权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后公司不作表示时,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现邵某既未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履行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应履行的前置程序或有紧急情形的相关证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某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在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8月4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邵某的起诉。

  邵某不服某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要件和特征,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股东代表诉讼错误;(2)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利天公司和何某之间恶意串通行为作出认定;(3)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依据是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但说理部分却出现了“原告既未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说法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令人费解;(4)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在立案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审通过实体审理才作出驳回起诉的做法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邵某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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