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判】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监事会系基于股东刘某提出的书面请求,按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持有公司1%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亦可依照上述规定,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监事会是法定的公司机关,依法有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力。但是,公司监事会仅是公司的内设机关,同股东不同,其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在公司不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时,赋予股东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的权利,故股东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起诉请求的实质就是股东请求公司对上述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接收其上述请求且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是公司下设的监事会。据此,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时,监事会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此种代表行为并不是指监事会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指监事会应作为公司代表机关以公司名义来行使诉权,其行权后果及行权取得的利益均归于公司,故某投资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据此,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某投资公司监事会的起诉。
某投资公司监事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并未规定监事会在此类案件中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2)《公司法》第54条第(6)项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即监事会有诉讼主体资格。某投资公司监事会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王某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王某、汪某、林某、赵某、卢青、某软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某投资公司监事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某投资公司监事会“以公司名义还是监事会名义起诉没有任何意义。”
在二审审理本案过程中,某投资公司监事会称王某、汪某、林某、赵某和卢青均为某投资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能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进而侵犯公司的权益。此时,公司有权追究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但因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他们本身可能恰好就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就会形成“自己诉自己”的情形。为了防止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怠于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公司法》第54条第(6)项明确规定监事会有权“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依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监事会的一项法定职权,即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里的“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换言之,公司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需要明确的是,既然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那么因诉讼而产生的后果或利益应由公司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