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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吴某、陈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吴某、陈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2000年6月23日因涉嫌受贿被逮捕,2000年11月因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涉嫌本案期间正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涉嫌本案期间正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

  厦门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股份公司,其股票于1996年12月1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交易。为了取得配股权,公司在达不到连续三年年利润率10%配股要求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决定采取虚增利润的方法取得配股权。嗣后,由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吴某全面负责此事,公司分管证券的副董事长陈某负责具体操作,对公司下属的太平洋船队、贝劳船队、远洋二部、经营部、渔业燃料供应部和能达网厂等企业的利润情况进行摸底后,布置相关企业必须完成虚增利润的指标,再由各企业作假账虚增利润,各相关企业虚增利润的具体手法主要是虚开发票,人为提高燃料售价,将进口设备应退的余款混合在实际的出口业务中,将代理水产品出口作为自营水产品出口业务入账来虚增营业收入,制造虚假库存等等。自1996年至1998年三年内,厦门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的财会报告中,共虚增利润106623235.64元,致使该公司股票于2000年5月9日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ST(持别处理)并强制停牌一天。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服刑期间,在接受国家证监会调查时,主动交代公司虚增利润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在纪检部门找其谈话时,也主动交代了公司虚增利润的事实。

  【法院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陈某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两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称:两被告人在接受相关调查时即主动交待有关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行为的目的是使企业得到配股权,使股东、公司均得到收益,主观恶性较小;本罪是结果犯,被告人之行为并未造成国家、企业和股东的损失;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年近七旬、身体多病,建议对他们减轻或从轻处罚。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厦门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取得配股权,连续三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造成被强制停牌的后果,严重损害了股东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公司财务管理的制度。身为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吴某和副董事长的被告人陈某是公司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服刑期间,在接受国家证监会调查时,能主动交代公司虚增利润的事实,并在侦查及庭审中供述一致,可视为自首;被告人陈某在纪检部门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公司虚增利润的事实,亦可视为自首,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有其他犯罪,应当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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