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据法院审理查清的事实,涉案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1万元,拥有49名自然人股东,故资本上具有一定的规模,股东人数也已经几乎达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限额,因此不属于《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人数较少”与“规模较小”的情形,故涉案章程规定该公司只设一名监事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从实际运营效果来看,只设立一名监事显然无法对众多公司成员的经营活动起到有效的监管作用,无法有力阻止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利于股东权益的维护。
2.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州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该公司章程直接规定了监事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从表面上看,似乎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工会主席也是由工会委员选举产生的,是代表公司职工利益的,确实也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对此细加分析可以发现,《公司法》强调职工代表担任监事必须由选举产生,而不能根据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条件直接任命,所以该条款也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从实际营运效果看,该公司的做法削弱了监事的监督职能,工会主席的本职工作是代表劳动者与企业经营者谈判,维护劳动者合法利益,与公司经营监管的职能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况且工会主席对公司经营方面的专业知识未必十分精通,即使由其对公司进行监管,也就会因为能力不足而造成监督不利的后果,所以由工会主席直接担任监事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且对股东、公司权益保护来说也没有有效的促进,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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