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增资的依据
本案所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没有明确禁止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定认缴出资。既然如此,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其决议是股东意志的反映,当然可以自由决定增资中认缴出资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不足。该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能否代替《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述“全体股东约定”。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带有闭合性的特征,在公司增资时本公司的股东优先认缴权是由股东资格而衍生的一项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持现有的股权结构和股东之间信赖关系的维系。因为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条件相比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来说,无法保障所有的股东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那么也无法排除优势地位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情况的发生,《公司法》之所以对不按股权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制也应是基于此考虑,从价值取向的角度上看,《公司法》出于更侧重对弱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目的,对股东意思自治作了一定限制。
因此,涉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股东会决议决定新增资本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无效。
三、表决要求
本案中,该公司章程在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要求方面并没有完全遵照《公司法》的规定。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涉案公司章程对法定的股东表决要求做扩大解释的做法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未明确是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或是出席股东会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故公司章程完全可以作出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事项表决机制的规定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所决定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由50名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在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方面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此外,有限责任公司仍带有一定的人合性,使全体股东参与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可以使股东之间相互的信赖得以维系,保障股东的知情权,从而保护股东在重大事项中的表决权,防止出现少数股东操纵股东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情况的发生,因此,《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要求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如果对《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进行扩大解释,认为“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也符合这一规定,显然与该法条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因此,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不符,应属无效。
四、监事选任机制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该条款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