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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朱某与人合谋以2倍进价采购典藏茅台酒职务侵占近50万元

时间:2019-01-1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朱某与人合谋以2倍进价采购典藏茅台酒职务侵占近50万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吴某。

  某院指控: 2010年6月被告人朱某因受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指派为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酒店)采购一批典藏茅台酒。嗣后,朱某委托被告人吴某寻找货源,吴某从上海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获悉典藏茅台酒的售价为每瓶人民币2,600元,即向朱某报价为每瓶人民币2,980元。后两名被告人合谋向某大酒店抬高报价为每瓶人民币5,980元,所得差价款由两名被告人瓜分。2010年6月间,朱某先后3次从吴某处购入典藏版茅台酒156瓶,某大酒店共支付货款人民币932,880元,差价人民币468,000元被两名被告人共同侵占。其中,朱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8,500元,余款由吴某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情况说明;证人胡某、安某、虞某、叶某、诸某、赵某、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条、记账凭证、某大酒店验收入库单、付款申请单、支票存根、银行支票、银行进账单;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贷记凭证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朱某、吴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朱某、吴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朱某、吴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虽将茅台酒的盈利款一部分给了朱某,但其未与吴某事先合谋抬高茅台酒的价格,共同侵吞公司财产,从中牟利。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张某辩称,朱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建议予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张某某辩称,本案系公司董事长胡某意图通过朱某私人买酒;其次,吴某仅想通过该笔生意获取高额利润,故吴某没有构成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不构成本罪。

  被告人朱某于2007年12月经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任命为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餐饮部经理,负责制定餐饮部门年、月营业计划,控制饮食、饮品标准、规格及要求,正确控制毛利率和成本。2010年6月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指派朱某为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酒店)采购一批典藏茅台酒。朱某即委托吴某寻找典藏茅台酒的货源。随后,吴某从上海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获悉典藏茅台酒的售价为每瓶人民币2,600元,即向朱某报价为每瓶人民币2,980元。后二人合谋向某大酒店抬高报价为每瓶人民币5,980元,所得差价款由二人瓜分。2010年6月间,朱某先后3次从吴某处购入典藏版茅台酒156瓶,某大酒店共支付货款人民币932,880元,差价人民币468,000元被两名被告人共同侵占。其中,朱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8,500元,余款由吴某所得。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2年8月6日分别将朱某、吴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吴某的当庭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朱某于2010年6月起担任某大酒店总经理助理兼餐饮部经理及其职责范围的事实;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某大酒店上级公司的董事长指派朱某购买典藏茅台酒的事实;证人安某、虞某、叶某等的证言证实,朱某以每瓶5,980元的价格为某大酒店购买典藏茅台酒的事实;证人诸某、赵某、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吴某从上海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每瓶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购买156瓶典藏茅台酒,后以上海凯仁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世一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上述茅台酒销售给某大酒店的事实;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可以使用上海杨浦区某商行账户的事实;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条、记账凭证、某大酒店验收入库单、付款申请单、支票存根、银行支票、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证实,上海某大酒店以每瓶人民币5,980元的价格购进典藏茅台酒156瓶的事实;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贷记凭证等书证证实,吴某通过上海杨浦区某食品商行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朱某人民币188,500元的事实;朱某、吴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两名被告人合谋将吴某报价的茅台酒以每瓶人民币2,980元抬高至每瓶人民币5,980元,所得差价款由两名被告人瓜分的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朱某、吴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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