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某特贸有限公司诉债务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赔偿责任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经过】
2012年8月某特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长昊律师网,对长昊律师专业团队有一定了解后,他径直来到长昊律师团队的办公地点—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咨询。长昊首席律师邱戈龙和股权律师魏秀菊接待了李某,并耐心听其详谈了关于其公司一笔二十几万元的债权执行难的问题。初步了解案情并分析后,确定本案可以通过侵权赔偿之诉,直接追究被吊销债务人股东的清偿责任。
【案情回放】
原告某特贸有限公司(简称特贸公司)。
被告某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中信公司)。
被告某市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简称土产畜产公司)。
某国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国信公司)系由被告中信公司和土产畜产公司投资成立。2009年4月1日,国信公司被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12月10日,某市某区法院判令被告中信公司、土产畜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国信公司的资产用于偿还原告2633382.71元及利息。原告依该民事判决向某区法院申请执行,至今尚有2474657.21元及利息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2010年6月15日,某区法院裁定对该判决书中止执行。另查,两被告至今尚未组成清算小组,对国信公司进行清算。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某区法院予以认定。
原告特贸公司诉称,两被告作为国信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原某国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474657.21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以50万元为限)。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08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原国信公司的欠款,该案已经法院判决生效。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虽然两被告未对国信公司进行清算,原告亦只能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而不是另行起诉。且国信公司是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不是被告办理注销手续的,被告从未承诺国信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于法不合。
被告土产畜产公司辩称,原告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相关规定,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且在原判决执行过程中,被告积极查找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了解相关的债权债务,并非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办案思路】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三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履行清算责任是否构成侵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法人终止表现为注销和吊销两种模式,但公司无论是被注销还是被吊销,都需要历经清算程序的梳理,以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取公司债权,清算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即公司清算。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由法院组成清算组对企业法人进行清理,并将破产财产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包括自愿解散的清算和强制解散的清算。此种清算的财产除用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外,还要将剩余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和股东。清算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
由于我国现行工商部门对公司人格消灭管理的现状,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消灭,并不意味着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已经清算完毕。而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人格已经消灭,股东不可能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民事活动,如其不再对公司进行清算,则对于该公司在存续期间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来说,意味着债权失去了追索的对象。正如本案,国信公司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只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作为国信公司的股东某中信公司及某土产畜产公司组成清算小组,对国信公司进行清算,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我国公司法及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一条关于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清算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现行有效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类似规定。由此而带来的问题是,对那些已经处于解散状态甚至已经完全退出市场,终止公司法人的公司债权人,人民法院如何给予其合法债权最佳的、经济的、现实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