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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律保护(3)

时间:2018-12-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2)获得报酬权。获得报酬权是指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软件或者转让软件,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软件著作权中财产权只有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的方式才能最终实现,获得报酬以实现经济利益。

  2.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特征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包含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除了具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独有的法律特征:

  2.3.1权利内容的法定性

  法定性有狭义、广义之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权利”,都是由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之外的权利,譬如没有所谓“天赋”的权利。从这个意 义上讲,凡法律上的权利都具有法定性,这是“法定性”的广义含义。具体涉及到某种权利的具体内容,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当 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一旦发生一定的法律事件,就必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我们称该权利的内容具有法定性,这是“法定性”的狭义 含义;另一种情况,则是由法律规定权利内容的一定范围,至于具体的当事人之间究竟存在哪些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允许当事人自行设定、约定。只要这种设定或约 定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法律就确认其有效,并予以保护。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当事人的设定或约定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在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就属于后一种 情况。

  软件著作权具有狭义上的法定性。因软件著作权的权能均由法律一一直接规定,凡是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一律不能成为软件著作权的内容。例如,功能性使用就不是软 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在软件贸易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对受方功能性使用该软件的范围加以限制的条款(如限制受方运行程序的机器类型、使用者 范围等),这时候,供方所取得的是一种合同债权,而不是软件著作权。受方如果超范围进行运行,仅仅构成违约,不构成侵权。

  2.3.2兼有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双重属性,但精神权利的属性较弱

  《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五项权利中,第(一)项规定的“发表权”和第(二)项规定的“开发者身份权”均属于精神权利;而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权”、 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以及第(五)项规定的“转让权”则属于经济权利。

  由于计算机软件是一种实用工具,创作它是为了满足实际运行的需要,而并非为了表达思想、感情。因此软件作品的精神权利远不如它的经济权利重要。相应地,法律对于 软件作品之精神权利的保护就比对一般的作品之精神权利的保护为弱。例如,《条例》中就没有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没有规定作为精神权利的修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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