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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6)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首次股东会的表决必须采用两种表决方式:对于决议公司设立和签署公司章程两项事项,得按股东人头表决,投反对票的股东事实上就意味着退出公司设立行动,发生的纠纷得按合同法处理相关事宜;因此导致公司设立不成功的,按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善后(决议公司设立的决定也可被章程签署行动所吸收而合并对待,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实质上表达了首次股东会的决议);对于其他选举事项则按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比例进行投票,当然如果公司章程有另外的规定则依其规定。

  全体股东受通知实际参会,不受《公司法》第42条有关提前15天通知的限制。

  2.股东会定期会议。公司法规定了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含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以及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十分之一以上股东召集和主持的补救预案安排。

  公司的股东会定期会议的举行是表明公司的治理和运营处于正常状态的标志行为,也是公司及其董事会遵行公司法、尊重国家意志、维护社会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法定义务。定期会议讨论公司预算、决算、分配、章程修改、董事会选举、监事会选举等重要事项。定期会议不能正常举行,除非董事会有合理的理由且短暂延期外,一定是公司在治理方面发生了重大混乱所致。在混乱的情形下,定期会议能够被举行,往往也会遭受到异议股东和个别董事、监事对决议的抵制,包括向法院提出决议无效的诉讼。仅就程序问题而言,法院需要把握的是召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特别是持有十分之一以上股权的股东是否首先建议董事会、监事会召集,是否在形成决议时其持股达到法定十分之一以上标准,到会股东所持股份是否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半数以上,通过的决议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章程没有规定时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等。如果不符合上述标准,在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的情景下,一旦有股东提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就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规定了两种决议生效的支持股权比例:对于一般事项,如选举董事会、监事会,通过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分配方案,决定重大投资项目和对外提供担保等,规定由公司章程安排(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按股东人头表决或者按资本表决有其他比例安排的,依公司法确定资本制度的原则精神和商业惯例确立超过全部资本半数的比例确定效力);对于关涉公司合并、分立、章程修改、增资减资、解散、变更组织形式等重大事由的,规定了三分之二的通过比例要求。股东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公司自治也是我国公司法总体立法精神的目标导向之一,股东在公司章程中针对其公司股权结构的实际情况,如果对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决议比例提出更高或者更低的比例安排(安排更高是追求制约,安排更低是追求效率),法院对符合公司章程标准的决议就不应认定无效。公司安排的比例标准,在其章程中已经明确,而章程是全体股东签署确认的(新加入的股东虽然未在章程上签字,但法理推定其加入必然意味着承认章程),这种安排没有损害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法院认定其决议无效就有违商业判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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