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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争点条款的忖度与把握(5)

时间:2019-01-1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股东会决议形成一般需在程序上满足几个步骤:即召集、主持(讨论)、表决。由于股东会的成员必须是公司股东,所以向股东会发出效力挑战诉讼的只能是股东,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虽然预测或判断股东会决议对其利益将会造成损害或者已经造成损害,但在法理上说,股东会只是公司自身的意思机关,公司实施股东会决议中对他人的损害是为公司的行为,其提出侵权之诉可直接针对公司提出,而不涉及公司内部运作的过程,如公司的职工和债权人就属于这种情况。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即公司内部机构之间如果形成权益结构冲突,如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反对意见而不受接纳,可能形成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针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这种情况在欧洲一些法制完备国家已经形成了案例。实际上,在150年前的英国,就有董事向法院提出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而且法官支持了董事的请求,理由是股东会在完成向董事会授权经营后不可以自行再作出让董事们必须执行的干涉董事经营权的股东会决议。因此,虽然在我国并没有形成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制度结构,股东会通过具有经营内容的决议董事会当然得无条件执行,除非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的权限有明确限制,而股东会通过解除董事会、监事会集体的职务或者对某一董事、某些董事、某一监事、某些监事职务的解除,有关的董事、监事仍可有权对股东会决议提出诉讼,而不是必然唯一的仅仅针对公司提出经济补偿性诉讼。这种理解可能在英美法系法律体制下不被接受,相关的意见后面讨论。

  股东会通过的决议除程序瑕疵导致股东提出诉讼外在内容上可能涉及方方面面,很难说那些类事务方面的决议会牵涉到效力诉讼,但是依循对具体事务可以分类的情况确定诉讼中法院的主导意见还是可行的。笔者对这些情况做以下分类。

  (一)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影响其效力的诉讼案件

  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区分为可撤销和无效两种情形,规定在程序上违法的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的范围。这里提出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一是因为存在一些边缘化的客观情况,二是可撤销的规定时限较短,为彻底保护股东利益应当补充为无效之诉。公司法的前述分类只是照顾到最一般的情形,例外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首次股东会会议、定期股东会会议和临时股东会会议三种情形。

  1.首次股东会会议。就召集和主持程序而言,法律明确规定了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的制度,但公司法没有规定表决方式。首次股东会会议由于要对公司设立做出决议,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因此全体股东都必须参加。如果没有通知到全体股东,其决议对于未受通知的股东没有约束力,因为公司事实上尚未成立,章程未获其同意,股东间实质上处于投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该股东仍有退出投资行为的机会,该决议当然对他没有效力。如果该股东提出决议无效之诉,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分类解决:该股东依据投资协议仍坚持为股东的,判决决议无效;该股东退出投资的,可径行判决股东会决议对其不生效力。经调解,该股东接受决议的,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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